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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孙**、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孙**、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孙**、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孙*民系原告兄长,孙*民经人介绍与被告杨**签订建房合同。孙*民叫原告到杨**家清理地基、打夯,承诺每天报酬110元。原告在打夯时,由于夯把脱落,导致原告跌落到地下室而受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52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1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减去被告孙*民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杨**垫付医疗费8000元,两被告还应连带支付36084.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民辩称,2014年3月其通过熟人介绍承包了杨**的民房工程,该工程只需将原有地基加固后建三层楼房,其叫原告及其他工人进行施工时,杨**提出拆除原有地基,重新做地基。原告在打夯时,由于夯把脱落而摔伤,夯系杨**提供。因其承包的工程不包括重新做地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辩称,其将建房工程(含重新做地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给孙**,报酬按每平方米210元计算。2014年3月1日孙**自带工具,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其再三给孙**强调注意安全。2014年3月2日原告受伤。其垫付原告事发当天的门诊费用1800余元,垫付原告住院费8000元。其出于人道主义可以再给原告适当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杨**拆除旧房准备建三层楼房。杨**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孙**,孙**雇佣其弟即原告做小工,报酬按每天110元计算。2014年3月2日原告在打夯时,由于夯把脱落致其跌落到地下室受伤。两被告即送原告到第四**都医院救治。原告于2014年3月2日至3月17日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左髂骨翼骨折;2、左髋臼撕脱骨折;3、颅脑损伤,脑脊液耳漏;4、左侧颧骨骨折;5、左侧颞骨骨折;6、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肺大泡,双侧胸膜腔积液;7、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伤,腹膜后血肿。2014年3月11日原告到西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1579.4元,其中被告孙**垫付21000元,被告杨**垫付9273.4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282.06元。另杨**替原告交付住院押金30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将押金退付原告。因原告受伤,孙**带领工人仅干了几天活便退出施工现场。杨**按孙**制作的考勤表支付了报酬。孙**亦将原告的报酬结清。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两被告认可原告二次手术费以10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第四**都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农村建房是建房施工队按房主的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向房主交付房屋,并由房主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其各项特征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中杨**所建房屋为农村自建房,其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孙**,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孙**雇佣原告做小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孙**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杨**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297元(已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282.06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为7200元(80元×90天);5、误工费11000元(110元×10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合计65047元,由孙**承担60%即39028元,杨**承担30%即1951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在孙**与杨**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第四条关于工伤事故赔偿事宜的约定系孙**与杨**之间约定的责任划分依据,且庭审中杨**对该条有异议,故该协议书第四条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对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9028元,减去孙**垫付医疗费21000元,孙**还应支付孙**18028元。

二、杨**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514元,减去杨**垫付医疗费9273.4元,交付住院押金300元,杨**还应支付孙**9941元。

三、驳回孙顺德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2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孙**负担511元,被告杨**负担25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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