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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曹某某、胡某某、曹**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芹诉被告曹**、胡*、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寇鸿雁,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均到庭应诉,被告胡*、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芹诉称,2013年3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前往灞桥火车站其母租住处探望其母,突然被告曹**、胡*、曹*等人闯入屋内,被告曹**殴打原告的母亲,原告上前阻挡,被告曹**、胡*、曹*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共住院25田,出院后继续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85.17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635.1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当日双方因财产发生纠纷,继而互相伤害,对于原告在唐都医院的相关费用予以认可,而在中医医院的相关费用及其他损失与本案的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

被告胡*、曹**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24日,原告董**前往其母租住处探望其母,适逢被告曹**等人前来,因之前存在其他纠纷,双方发生冲突,期间被告曹**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唐**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颈、胸及右肘部),花费医疗费用1812.5元。之后又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2日前往陕**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眩晕症、脑外伤后综合症、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0338.87元。事发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仍无处理结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被告曹**将原告打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胡*、曹*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二被告有侵权行为,故原告此部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2685.17元,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12675.1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5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结合原告治疗经过及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7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00元,结合相关证据并考虑往返医疗结构确需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相关损失共计19125.17元。由被告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各项损失共计19125.17元。

二、驳回原告董**要求被告胡*、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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