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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杨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在其父韩某某带领下去两被告经营的位于灞桥正街的杨*鲜肉小笼包吃早餐,吃完准备离开时,适逢被告杨某某端着刚做出的热汤转身,将原告烫伤,事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剩余费用怠于支付,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487.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共同辩称,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父亲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愿意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原告的相应主张均应有证据支持,对于原告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个体经营位于西安市**道办事处灞桥正街杨*鲜肉小笼包。2014年4月1日早7时许,原告刘某某之父韩某某带原告前往被告店内用餐。被告杨某某将刚做好的两碗汤端起转身时,与原告刘某某相撞,原告称此时系用餐完毕向店外行走准备离开,被告称此时原告自行向外奔跑。相撞后,原告被烫伤,被告杨某某及原告之父立即将原告送往灞**院治疗,当日又送往唐**院治疗,并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住院10日。经诊断为面颈部开水烫伤4%(浅II度)。在唐**院共花费医疗费用7087.59元。此部分医疗费用两被告曾垫付4000元整。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通过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评估鉴定,经该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外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2、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两被告店面设施简陋,操作区与用餐区没有明显分离,被告杨某某端热汤转身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烫伤,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两被告经营店面属于公共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之父带领原告就餐时,对其监护义务有一定疏忽,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损失由原告与两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70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结合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年幼受伤,必然产生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故原告损失共计19987.59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987.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997.52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15990.07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11990.0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15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1元,二被告承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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