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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被告刘**、西安**五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五十五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卫*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郑**、张**,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及其与被告刘**、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被告五十五中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系五十五中高三一班学生,2014年5月15日下午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未在,经班主任同意,体育委员带领同学在操场自由活动。期间,刘**在操场将原告上身抱住,用脚将原告绊倒,致原告摔伤。后原告被班主任及刘**等人送往西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西**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踝间嵴及平台后缘撕脱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68.99元,营养费1020元,伙补1020元,护理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9元,鉴定费236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4459.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被告无过错,其与父母不承担赔偿责任。学生购买意外伤害险,应在扣除保险理赔后进行赔偿。

被告李**、刘**答辩意见与刘**一致。

被告五十五中辩称,原告赔偿要求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刘**均系被告五十五中高三一班学生,2014年5月15日下午上体育课时,在体育老师未在的情况下,全班同学在操场自由活动。期间,杨*与刘**摔跤玩闹,刘**将杨*抱起,杨*倒地受伤。后原告被班主任及刘**等人送往西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西**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踝间嵴及平台后缘撕脱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先后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40522.99元。杨*治疗期间,刘**家人给付2000元。经鉴定,杨*此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具体措施不明确,后续治疗费不能准确评估。花费鉴定费2360元。杨*父母在西安城镇租房居住,以打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住院病历、票据、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玩闹过程中,被摔倒致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过度玩闹可能发生损害,故对其损害应自行负担30%的责任。刘**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其动作的危险性应有明确认识,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70%的过错。刘**为未成年人,故其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监护人李**、刘**承担赔偿责任,刘**不承担赔偿责任。刘**系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其监护职责已由父母委托至学校,本案发生于体育课期间,无体育老师,学校未尽到监护义务,确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结合病历与票据,确认为40522.99元。营养费20元/天×34天u003d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u003d10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无证据印证,根据护理行业标准,酌定为100元/天×34天+80元/天×60天u003d8200元。原告长期随父母在城镇生产生活,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9143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考虑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复印费、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鉴定两项,根据鉴定意见,仅对其伤残等级评估出结论,故其鉴定费本院仅支持伤残部分费用,确定为1000元。被告李**垫付的2000元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9748元。

二、被告西安**五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9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2190元,被告李**、刘**、西安**五中学负担20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

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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