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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谋与被告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谋与被告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父母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对原告1-6个月素质拓展的教育培训,让原告戒除网瘾。同日原告进入被告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的六十三中学内开办的陕西冠**拓展中心接受被告之培训,被告对原告实行24小时全封闭式管理,非经被告同意,原告不能离开培训中心。因被告对原告采取高强度的训练致原告腿部受伤,2013年3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前往西**医院进行就诊,经诊断为左腿腓骨近端骨折。同日被告带领原告前往第四**都医院进行检查,经查为左侧胫腓骨近段及右侧胫骨近段骨折。2013年3月16日原告亲属及被告一起将原告送往西**会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双胫骨上段骨折,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2、左腓骨上段骨折。次日,原告在西**会医院接受双下肢支具外固定。术后,原告被送往陕**医院住院对症治疗。2014年4月经西**会医院复查,原告骨折后未及时得到治疗,现骨折愈合中出现双胫骨内翻现象,对双膝盖关节有磨损,需要做手术进行矫正。被告招收学员进行培训时对未成年人未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在原告骨折受伤后未及时送医治疗,致原告出现骨折愈合后形成双胫骨内翻现象。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5345.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进行大强度训练,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父母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对原告1-6个月素质拓展的教育培训,让原告戒除网瘾,回归学校。同日原告进入被告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的西安市第六十三中学内开办的陕西冠**拓展中心接受被告的培训,被告对原告实行24小时全封闭式管理,非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离开培训中心。原告在封闭培训过程中出现腿部疼痛等症状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14日带领原告前往西**医院进行就诊,经X光检查原告为左腿腓骨近端骨折。同日被告带领原告前往第四**都医院进行检查,经CT检查原告为左侧胫腓骨近段及右侧胫骨近段骨折。检查完后,被告将原告领回学校。2013年3月16日原告亲属及被告一同将原告送往西**会医院进行治疗,经磁共振成像诊断原告为:1、双胫骨上段骨折,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2、左腓骨上段骨折。次日原告在西**会医院接受双下肢支具外固定。术后原告被送往陕**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4月2日经西**会医院复查,原告出现双胫骨内翻现象。前期相关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原告进行复查产生医疗费502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并由西安**民法院委托,受托的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谋的伤残等级应属九级。经被告申请并由西安**民法院委托,受托的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范*谋的胫骨内翻现象与其2014年3月14日的胫骨骨折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谋的胫骨内翻现象与其2014年3月14日的胫骨骨折存在因果关系。2014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5345.40元。被告认为原告之伤与其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之母李*系西安**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6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进行护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服务合同、教育培训费收据、某某公司工商档案基本信息、2、备用金收款收据一张、西**医院门诊病历、第四**都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西**会医院门诊病历、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陕**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3、护理费证明、4、照片3张、5、医疗费票据3张、6、照片22张、7、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服务合同一份、2、信件一份。

另有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在对原告进行封闭式培训过程中,应当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尽到管理职责,原告在训练过程中出现腿部疼情况时被告应当及时对原告进行关注并及时送诊治疗,在被告带领原告初步诊断已确定原告出现胫骨骨折情况时,被告没有及时对原告进行治疗,致使原告在骨折治愈后出现双胫骨内翻现象。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然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之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交通费80元、护理费7800元(26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974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10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96元,被告承担2510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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