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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驾驶陕A28P56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的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住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焦某某入院时的诊断未见骨折现象,后却有骨折的治疗情况,且原告焦某某住院期间治疗的骨质增生及脑梗塞与打架没有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之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7时10份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A28P56号小型轿车沿长乐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浐河西路交叉路口时,恰逢焦某某驾驶无号电动三轮车沿浐河西路自北向南行使至此左转弯,电动三轮车前部和小型轿车左侧相撞,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经报警,交警到达现场进行勘察,在交警勘察现场时,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焦某某发生争吵辱骂,后被告王某某用拳头将焦某某头部和胸部打伤,交警及时制止。原告焦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西安**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其伤入院时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伤,颜面部钝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待排;4、脑梗塞待排。病例中记载:2014年10月12日,胸部及左踝部骨性结构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10月15日作出诊断:左根骨前缘骨折,左足第5基底部外侧缘骨质增生;头颅CT检查单显示:有脑梗塞。原告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西安**附属医院住院36天。原告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支出13672.38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焦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下午3时许到西安**附属医院进行了必要调查,该院神经外科相关医生陈述:骨质增生是长期慢性的形成过程,与打架形成的外伤没有关系。问及脑梗塞与打架有无关系?该医生陈述:不能肯定打架与脑梗塞有关系,需要专门的鉴定来确认二者是否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1、西安市**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西安**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一套、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8张、住院费收据一张;4、西安**限公司7-9月工资表一份。本院调查追记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将原告焦某某殴打致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焦某某在治疗被被告王某某殴打所致伤的同时又进行了骨质增生和脑梗塞的治疗和检查,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以原告除治疗因打架致伤外,又进行了骨质增生、脑梗塞的治疗和检查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因打架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负举证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区分打架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其治疗骨质增生和脑梗塞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四)之规定并结合本院调查,可以推定原告治疗的骨质增生和脑梗塞产生的经济损失与原被告之间的打架行为无关,原告在治疗打架受伤的同时有扩大损失之问题。本院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无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第九十三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元,原告焦某某已预交,现由原告焦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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