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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西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西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陕西某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孙某某、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崔*、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孙某某雇佣刘某某、孙**及自己给其承包的被告某公司承建的骞柳小区北二区31#住宅楼工地安装塔吊。10月23日17时许,在塔吊升顶过程中出现液压泵机械故障,发生塔吊倾覆事故,造成三人轻伤、原告重伤的事故。原告经入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10月24日做了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术,造成终身残疾。后在河南省许昌市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假肢费用的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费用巨大。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9730元、医疗费24070元、辅助器具费38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576元、误工费7517.5元、护理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697.5元、餐饮费293元、住宿费46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8071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也无合同关系。施工安全条例中明确约定,我方不承担责任,应由承包方*公司承担安全隐患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系塔吊租用关系。被告孙某某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塔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某。现原告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无雇佣关系。我将塔吊安装工程发包给刘某某,原告在安装中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据旁人讲原告与刘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故我方认为原告有恶意诉讼之嫌。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公司承建骞柳小区北二区31号楼建筑工程。2008年4月10日,被告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为承租方(甲方)与出租方被告孙某某(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用机械:QTZ40A塔吊1台;工程名称:西航花园骞柳小区北二区31#住宅楼;租赁方式:机械租赁费用按月包干,每台每月租赁费13000元,租赁费中已包含租赁机械设备的进出场费用;付款方法:塔吊进场前安装调试时,必须经有关安全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甲方使用,从甲方正式试用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等。乙方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按有关安全部门的要求,负责塔吊进场安全安装,塔吊安装完毕后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塔吊工具及附件由乙方人员看护,塔吊司机人员工资由乙方支付;乙方承担塔机设备运输、拆除、安装、顶升等作业。施工期间违反操作规程发生的一切大小事故和意外事故,均由乙方承担;机械租赁费用中已包含安全责任事故的所有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它相关的权利、义务。2009年10月22日,被告孙某某(甲方)又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顶升及附墙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在骞柳小区北二区31#楼顶升标准节;工程时间: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4日完成;安装费用: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其中:1、顶升并安装标准节,每节100元;2、安装附墙连杆,每组200元。付款时间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但必须要求安装工程结束并验收检测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乙方责任:1、按甲方要求保安全、保质量、保时间、保设备完好完成施工工作;2、乙方必须保证具备拆装资质和安全许可等市建委及其它部门要求的资质;3、参加施工人员必须具备符合施工要求的特种作业证书;4、施工人员做好自我保护及其他人员的保护;5、作业全程符合施工规范,高空作业按相关规范施工,杜绝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在施工中出现的一切人身事故,财产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责任,费用自负;6、损坏设备按新旧程度加采购费用作价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叫来原告等人一同进行塔吊安装。2009年10月23日,在塔吊安装过程中,发生塔吊倾覆事故,造成原告重伤,同日原告支付担架急救服务费260元,救护车出诊急救等费用480元。2009年10月24日,原告经中国人民**学西**院诊断为右小腿上段离断伤,西**院对原告孙某某采取了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术,从2009年10月24日至2009年11月6日原告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2452.04元。原告受伤后从被告刘某某处领取11000元。2010年1月9日,经河南**事务所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假肢安装费用进行了鉴定,评定孙某某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待安装假肢后生活即可完全自理;安装假肢费用共需人民币38500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顶升及附墙安装协议书、医院病案、医疗票据、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承包被告某公司开发的骞柳小区北二区31号楼建筑工程后租用被告孙某某的塔吊,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协议将塔吊的顶升及安装工作交由被告刘某某完成,被告刘某某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及劳动独立完成塔吊的顶升及安装工作并交付成果,故被告孙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刘某某将原告叫去进行塔吊安装,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应由雇主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租用无资质的私人机械进行施工作业,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并给原告造成损伤,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以其在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医疗费损失为23192.04无(其中医疗费22452.04元,担架急救服务费260元,救护车出诊急救费用480元)。对原告提交的西**医院及三桥**作医疗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因无病历及诊断证明相印证且部分票据重号,故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标准结合住院13天计为39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标准结合住院13天计为26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从原告接受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75天;收入状况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048元(34299元/年÷365天×75天u003d7048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每日80元收入标准,按一人护理并结合原告恢复自理情况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80日,护理费计算为6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19730元(15695元/年×20年×70%u003d219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认定为385000元。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认定为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70341元(11822元/年×17年×70%÷2人u003d70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认为8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原告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22361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及住宿费并未原告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711361元(已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11000元),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孙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西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刘**连带赔偿餐饮费293元及住宿费469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16元,由被告刘某某、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连带承担532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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