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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英诉被告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2年9月1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灞耿路9+50米处时,适逢被告程**骑电动车突然向左你行急拐,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臂粉碎性骨折。被告借故离开现场。原告丈夫找到被告后,被告才一同将原告送往就近诊所救治。之后相关费用一直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1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300元,共计1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程**表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自己倒地受伤,被告之母因不了解请款,为了息事宁人,给原告花费了970元医疗费用,并给付了3000元赔偿。原告倒地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下午2时许,原告杜孔雀骑行自行车行驶至西安市**道办事处杨贺村附近灞耿路,被告程**驾驶电动自行车亦行驶至此处,原告称被告将其撞倒,被告称系原告自己摔倒。之后原告前往新筑骨伤医院治门诊治疗,后又前往十里铺骨科医院门诊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尺骨骨折,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称被告之母曾向对方支付医疗费97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其被被告撞倒受伤,但其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经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杜孔雀要求被告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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