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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代理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赤文肖、刘**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和2013年10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钱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8月11日13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唐**院诊断为:原告头部、面部、左上肩及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并导致继发性癫痫。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60.79元、急救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xx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打架属实,2012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家门口倒了一堆土,第二天早上被告父亲让人将土拉走,原告在一旁吵闹,被告开车回家,原告便拿一把刀,与被告发生撕扯,原告还把被告的车砸坏。原告当天去医院治疗,第二天就回家,原告癫痫病不是打架引起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因原告放置土堆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撕扯殴打,导致原告头面部、左上肩及胸腹部软组织损伤。事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唐都医院进行治疗,经对原告进行头颅CT、腹部B超检查,均未发现异常,给予口服药物治疗,诊断为头部、颜面部、左上肩及胸腹部软组织伤。2012年8月19日原告再次以外伤头痛8天入院治疗,经唐都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住院治疗10天。现原告以被告殴打其头部,导致继发性癫痫,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280.79元。本案在审理中委托西安**民法院对原告继发性癫痫与被告打原告头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称,因能力有限无法鉴定,予以退卷。经询原告代理人钱xx称,原告王xx在2012年8月19日突发癫痫症状,之前只是头痛,原告自住院治疗及出院至今再也未发生过癫痫症状,2012年9月16日在西**院复查,诊断为脑外伤、继发性癫痫。现原告已经康复,在建筑工地打工。被告认为原告继发性癫痫与发生撕扯无关,就原告住院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经本院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生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放置土堆问题引发矛盾,致使原告头部、胸腹部等部位软组织受伤,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8天之后,出现继发性癫痫症状并住院治疗,原告该继发性癫痫并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殴打头部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继发性癫痫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医疗费804.9元、急救费220元、担架费8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要求被告杨xx支付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2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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