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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西安**总公司某分公司健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西安市某总公司某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公共第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蓝田县农民,来西安市打工已近十年。2014年6月19日早晨,原告乘坐被告分公司王**驾驶的陕AH6547号171路公交车上班途中,因急刹车颠簸及惯性作用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经手术并住院45天后回家养伤。原告经过近半年治疗、修养,虽然身体有一定恢复,但因腰椎部受伤造成残疾,腰部弯曲、转动困难,给正常工作、生活带来不便。经司法鉴定部门评定,原告属九级伤残。被告虽已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原告的检查、护理、误工等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住院检查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0870.7元;诉讼涉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6188.7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690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第八分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早晨,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公交第八分公司车牌号为陕AH6547的171路公交车去上班。途中因司机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西安**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5天(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7日),花费医疗费62584.2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188.7元,被告支付了61395.51元)。陕西**事务所曾于原告立案前委托西北政**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3日西北政**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及其它相关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伍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王某某受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上述两项合计为270日。4、被鉴定人王某某受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上述两项合计为120日。审理中,被告以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为由,表示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某某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2000元人民币;3、王某某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西**渔具商行临时工,月工资收入34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乘坐被告营运车辆外出途中,因司机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单方委托西北政**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其检材未经质证,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部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经核算,原告遭受医疗费损失为62584.2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188.7元,被告垫付了613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45天,计算为135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标准,结合原告治疗45天,计算为9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确定,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收入标准每日80元,护理天数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90日,护理费计算为72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180天,收入按原告月工资收入3450元予以确定,误工费计算为20700元(3450元/月÷30日×180日)。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12000元予以确定。原告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可按城镇居民对待。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应为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确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6566.2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1395.5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51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安市某总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951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73元,由被告承担206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上述应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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