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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佘**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佘**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佘爱琴诉称,2013年2月27日12时许,其与被告之母刘**发生争执,被告刘**将其打伤,后其在西安**附属医院住院11天,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擦伤。被告之打人行为,公安机关作出500元罚款的处罚,而被告对其医疗费及护理误工费等损失拒绝赔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住院期间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依据公安机关的对事实的查明,其不是实际的侵权主体,其是在听到其母呼救声之后出门将厮打在一起的刘**及其母亲拉开,并没有实施暴力,其是正当防卫,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2时,原告与被告之母刘**在被告所租住的门洞处因小孩之事发生争执。被告刘**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送至西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双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高血压II。住院治疗共计1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884.66元。2013年3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红旗派出所作出灞公(红)决字(2013)第1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3年2月27日12时42分,群众报案称水泥厂机械东社区203号有人打架,要求出警。接报后我迅速出警,了解情况,经查佘**于2013年2月27日在延河**厂家属院230号一单元西户门口与刘**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因此互相厮打,佘**受伤报案。以上事实有嫌疑人刘**的供述、受害人佘**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刘**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制作有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告知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事实:公安机关查明2013年2月27日12时42分,群众报案称水泥厂机械东社区203号有人打架,要求出警。接报后我迅速出警,了解情况,经查佘**于2013年2月27日在延河**厂家属院230号一单元西户门口与刘**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因此互相厮打,后佘**的眼睛被刘**的儿子刘**打伤。理由:涉嫌殴打他人。被告对上述告知内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款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应当自行协商解决,或请求有关部门处理,不应采取暴力方式为之。被告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生命健康权,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告知笔录,客观真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已退休,但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告知笔录虽有矛盾,但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以告知笔录上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被告为侵权人。故被告辩称其非侵权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8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660元(60元/天×11天)、误工费550元(50元/天×11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支付佘爱琴医疗费288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5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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