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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唐*、王*、某某公司及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唐*、王*、某某公司及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催光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唐*租赁被告某某公司停车场院内门面房经营物流运输,对外宣称“鲁*物流”。2013年4月13日下午,原告去被告唐*处拉货,唐*让被告王*驾驶叉车将货物搬运至原告车上,搬运途中货物倾倒,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经查被告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唐*经营地为“米秦路88号南方物流西排2号”,为“济南**限公司”西安市的网点,而“鲁*物流”对外宣称总部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二环北路泉胜物流市场E区77号”,即被告催光雷经营场所。现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449811.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被告王*并非自己的雇佣员工,自己并未指示被告王*进行帮忙,发生事故与自己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是被告唐*让自己给他帮忙开叉车的,当时自己表示开不了叉车,被告唐*说没事后,自己才去给被告唐*帮的忙,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唐*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唐*系租赁关系,原告的受伤是被告唐*与王*之间的事情,与某某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前往被告唐*经营的物流运输处拉货,被告唐*要求被告王*给其帮忙将货物用叉车放到原告的货车上,随后原告与唐*扶着货物,在放货物过程中,因颠簸导致货物侧翻而将原告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毁损伤、3、右根骨骨折、4、右足第4跖骨骨折,后行左下肢神经血管探查、股骨上段开放性截肢术。后原告又转入中铁一**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89174.01元(西**院住院费:24497.54元、中铁一**心医院住院费:64676.47元),其中被告唐*支付费用450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受托的陕西**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邵某某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邵某某自身情况,建议装配以下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方案一:镁合金四连杆气压膝海马脚,价格:46800元;方案一:碳纤维承重自锁气压膝海马脚,价格:59800元;方案一:六连杆液压膝仿生踝*向脚,价格:72800元。3、康复训练时间为肆拾天(适具体情况定),期间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费用肆拾元,方案一假肢使用寿命为叁年,方案二和方案三为肆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5%,患者需终生佩戴假肢”。被告唐*、某某公司对鉴定报告内容不予认可,但未重新申请鉴定。

另查明,2010年3月24日唐*以湘**流公司的名义与西安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西安某某公司)将(米秦路88号)院内北西二库房租赁给乙方(湘运通物流),用途为物流,甲方为乙方的经营活动提供良好的内部环境和周到的服务,乙方须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合法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之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唐*一直缴纳租金至本案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西安**出市安监(2013)144号“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西安市金**限责任公司“4.13”重伤事故的处理决定”认为被告王*负直接责任、唐*负主要责任、西安某某公司负管理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1.唐*身份证复印件、2.王*身份证明、3.西安市金达南**责任公司之公司登记基本情况、4.济南市天桥区汇文轩货运信息服务部营业执照、5.公证书;二、6.报案材料、7.(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案件发(2013)144号关于对西安市某某公司“4.13”重伤事故的处理决定;三、8.医院病案,9.中**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装用票据、10.中铁一局**心医院住院病案、11.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四、12.司法鉴定意见书、13.租房协议书、14.证明、15.羊城晚报;五、16.西安市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1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18.机动车行驶证、19.机动车驾驶证、20.货运资格证;六、牛小杏用工合同协议书以及身份证、营业执照、22.牛小杏请假条、请假证明、23.牛小杏工资单、24.牛小杏证明、25.李欢欢公司用工合同以及身份证、营业执照、26.**欢欢工作证明、请假证明。27.李欢欢工资表;七、28.司法鉴定票据、29.公证费票据。

被告唐*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两张。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协议一份。

另有本院调取的十里铺派出所之调取笔录、西**监局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唐*之间系帮工关系,被告王*与被告唐*之间亦为帮工关系。被告王*在明知自己没有开叉车资质的情况下驾驶叉车造成事故,具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唐*与被告王*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唐*与湘运通物流之间、湘运通物流与鲁*物流之间、鲁*物流与第四被告崔某某之间存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与唐*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货运场所综合服务的经营行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因其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确定以承担原告损失的15%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之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假肢材质及更换期限确定以鉴定意见中方案二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鉴定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之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自行收集证据之支出,且该证据证明之内容本院并未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康复期间食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8917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100天)、营养费3000元(30元×100天)、误工费13602.63元(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365天×112天)、护理费11013.70元(3350元/月×100天)、伤残赔偿金2902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52046.34元(给付时应扣除被告唐*已支付之45000元)。对原告邵某某之损失1352046.34元,如唐*、王*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由被告西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共计196056.95元的补充责任(于唐*、王*自觉履行期满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索赔公证费、食宿费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8元,原告未预交,现由被告唐*、王*连带承担(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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