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诉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其与被告之子吴**在长乐坡村菜市场后面一块玩耍,双方各持一把玩具枪,在玩耍过程中,当刘**弯腰捡地上的玩具枪子弹时,吴**从侧面绕过来在距其三、四米距离用枪瞄准原告,致其两颗门牙被打掉,当原告告知被告时,被告开始表示愿处理此事,嗣后却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共计39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损伤并非被告造成,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吴**、同学闫**在西安市灞桥区长乐坡菜市场被告家门口,各自手持仿真枪玩枪战,双方在玩耍过程中,吴**致刘**两颗牙齿被打断,嗣后原告被送至第**大学口腔医院检查诊治为:11牙、41牙中1/3折断、近中髓角外露,诊断为:11、41牙外伤冠折,花去医疗费5700.70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后续治疗费及二颗牙齿损伤是否在玩玩具枪中被塑料子弹打断的鉴定,经西安**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鉴定:1.刘**后续治疗费约2400元;2.刘**11+牙冠折符合钝性外力所形成,不排除塑料子弹枪击后击中,11+牙齿所形成。司法鉴定意见经双方当庭质证,被告认可鉴定结果,原告认为后续治疗费较低,为证明自己孩子的两颗牙系被告之子所为,原告向本院提交闫**证言一份、张**证言一份及原告父亲在事发后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原告受损牙齿系被告之子所为,被告对原告证据除录音外其余否认,为查明实情,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调查了闫**,闫**陈述:我那天在吴**处玩,刘**和吴**各持一把仿真手枪,吴对着刘打了一枪,刘说:“你惨了,你将我牙打掉了。”牙剩了一半,我看见了是上门牙。经质证被告表示否认,认为闫**并未亲眼所见是谁打的。

上述事实有协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答辩、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司法技术鉴定,被告表示认可,原告虽然认为后续治疗费较低,但无相反证据反驳,该司法鉴定报告可作本案认定事实和费用的依据,原告刘**与吴**、闫××三人在一起,刘**与吴**玩枪战,闫××是双方直接目击证人,其陈述与原告父亲与被告谈话录音以及司法鉴定术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充分说明原告牙齿受损是被告之子吴**所为,故此被告应对原告人身受损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现系未成年人,对其受损家长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原告诉请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刘**医疗费5007.7×70%u003d3505.39元,交通费70元,后续治疗费2400×70%u003d1680元,共计5255.39元。

二、驳回刘**要求吴**赔付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请。

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退付其387.5元,下余387.5元由被告承担272.5元,下余1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960元,下余8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被告承担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

安市**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