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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在西安某某行知学院学子食府承包餐饮摊位经营饮食。原告经营砂锅、凉皮、豆腐脑,被告经营冒菜,双方摊位相邻,且共同使用一个大操作间。2013年9月8日,原告在操作间东西通道的北边背向通道泡黄豆干活时,被告由东向西沿通道向过跑,在经过原告身后时,被告身上穿的围裙带将原告放在通道南边大型豆浆机平台上的烧水桶下部连接的水龙头挂了一下,导致正在烧水的水桶翻到,热水将正在干活的原告双脚烫伤。随后被告丈夫将原告就近送往当地一部队诊所进行了简单的处理治疗,便回了家。当晚病情加重。第二天,原告自行在当地一家小诊所打吊针进行抗炎治疗。但因病情不断加重,疼痛不止,烫面流脓。2013年9月10日凌晨,被告和其丈夫又将原告送往西**都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足热液烫伤60%(深2度)”。后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43000多元。期间,被告支付22846元医疗费。现原告伤口基本愈合,被告却拒不支付下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营业损失等费用共计3909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纠纷,但应当与原告赵某某承当同等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在操作间东西通道的北边背向通道泡黄豆干活时,被告由东向西沿通道向过跑,在经过原告身后时,被告身上穿的围裙带将原告放在通道南边大型豆浆机平台上的烧水桶下部连接的水龙头挂了一下,导致正在烧水的水桶翻到,热水将正在干活的原告双脚烫伤。随后被告丈夫将原告就近送往当地一部队诊所进行了简单的处理治疗,便回了家。当晚病情加重。第二天,原告自行在当地一家小诊所打吊针进行抗炎治疗。但因病情不断加重,疼痛不止,烫面流脓。2013年9月10日凌晨,被告和其丈夫又将原告送往西**都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足热液烫伤60%(深2度)”。后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43000多元。期间,被告支付22846元医疗费。现原告伤口基本愈合,被告却拒不支付下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经本院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生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经营饮食摊位,与他人共同使用一个大操作间,操作间放置各种设施,被告跑入操作间,未能尽到安全义务,造成原告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紧邻操作间通道的平台上放置烧开水的大桶,该桶底部向通道伸出,该桶的水龙头也同时伸向通道,存在安全隐患,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医疗费43146.10元,之前在诊所治疗,无正式发票及相应的就诊病历,对此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休息20天,但未证明产生误工费数额,本院之前确定为每天150元,共计3000元。原告自行经营饮食摊位,其经营收入与误工损失应为同一损失,故原告要求经营收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疗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2天要求护理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其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被告均负有过错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当扣减已支付的22846.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09.3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营业损失、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7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18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自行负担208.5元,本院退付原告3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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