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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XX诉被告XXX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XX诉被告XXX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XX诉称,2003年4月2日被告XXX村委会指派原告回收被小偷盗割的裸电线时被村民吕XX2、吕XX3打伤。经灞桥区人民法院(2005)灞刑初字第0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赔偿82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但原告所得赔偿金除去偿还医疗债务外所剩无几。多年来原告因治病陆续产生医疗费1903.4元,现原告急需住院治疗,无钱支付医疗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903.4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X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XXX村村民吕XX2、吕XX3等人受新当选的村委会主任的指派到村中收回被小偷盗割后剩余的裸电线,欲抬线返回时,遭到原村委会主任安排挖沟埋线人员的阻拦,双方发生厮打。后吕XX3等人将线抬至村口,遇原告吕XX携工具返回工地。原告吕XX闻知打架后,喝令吕XX2等人放下电线并持丝锯杆拦挡。吕XX3持棍殴打原告臂部;吕XX2持铁锨从背后猛拍原告吕XX头部,将原告吕XX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四**都医院住院治疗99天,诊断为:双颞侧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脊髓损伤。经公安灞桥分局法医室鉴定,原告吕X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后经西安**民法院法医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吕XX头部及颈部损伤均属轻伤,其损伤致右上肢肌力Ⅲ级,达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XXX村委会赔付原告医疗费30200元;吕XX2向原告赔付2000元。2005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05)灞刑初字第0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吕XX2、吕XX3及XXX村委会共向吕XX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之后,原告在陕**医院、第四**都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共付医疗费1485.4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因被鉴定人吕XX申请的鉴定项目属于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因国家无相关标准,无法鉴定,故我鉴定中心予以退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2005)灞刑初字第0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XX2、吕XX3无偿为被告XXX村委会提供劳务属帮工行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XXX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XXX村委会赔偿其在后续治疗中已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医疗费赔偿金额以原告医疗费票据为准。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国家对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无相关标准,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此项费用,故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XXX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安市**道办事处XX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14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免交。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连同上述应赔偿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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