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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王*、刘*、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刘*、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6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共同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乘坐被告王*驾驶的电动车过程中,因被告王*骑驾不当,致其摔下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王*某辩称,原告刘*某乘坐被告王*驾驶的电动车属实,刘*某受伤是其私自跳下车后,身体失去平衡用胳膊撑地时,右前臂挨地受伤的。现同意赔偿医疗费的1/3,其他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王*驾驶电动车,其后依次乘坐原告刘某某及孙*同学,当电动车行驶到河堤路的时候,因路况不好,电动车头晃动,刘某某从电动车侧面跳下来,因身体失去平衡用胳膊撑地时,右前臂挨地而受伤。受伤后,原告父母将其送往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证明记载:右尺桡骨骨折,自2013年7月27日入院至2013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2055.74元。出院医嘱记载:1、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3-4天换药一次,观察伤口愈合情况,手术后14天视伤口恢复情况拆线;2、积极进行右上肢主动被动功能锻炼(右肘关节腕关节屈伸、右前臂旋转、右手指屈**等);3、6周内避免持重。4、不适随诊。5、适当加强营养。6、3月后门诊复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刘某某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期间,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本院经西安**民法院委托,受托的陕西**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所受之伤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外伤致右足、桡骨骨折经治疗,目前右腕关节活动基本正常,双上肢等长,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还需择期接受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评估约需壹万壹仟至壹万叁仟(11000.00-130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在唐**院门诊病历一套、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陕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王*驾驶的电动车下车时不慎摔伤后,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之医疗费可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并以其住院10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之营养费可以原告实际住院10天及出院后适当延长20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0天+20天)×20元/天=600元;原告请求之护理费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10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70元并以其住院10天及出院后适当延长20天予以确认,其护理费为:(10天+20天)×70元/天=2100元;关于原告请求之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请求之后续治疗费,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原告请求之鉴定费13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元,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刘*某此次事故共计产生经济损失为58615.74元。原告刘*某明知被告王*是未成年人即属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人而乘坐其驾驶的电动车,且下车时注意安全不够,对其所受之伤应负一定责任。被告王*作为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上路,其行为对原告刘*某受伤也应负一定责任。本院确定以由原告刘*某承担40%、由被告王*承担6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即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刘*、王*某替代承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付医疗费2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2055.7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58615.74元的60%即35169.44元,减去已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刘*、王某某实际支付原告刘*某赔偿款33169.4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386元,由被告刘*、王某某承担580元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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