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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下午,被告打电话让其去被告在华**流公司的办公室拿回单。由于被告嫌其给被告司机打了电话,其一进门被告满口酒气就冲其骂,因为被告靠的太近,其将被告推了一下,被告倒在地上。在被告接了电话之后,就开始打原告,别人劝说也不听。其后来打110报警,警察来了之后,其去医院看病。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53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发生打架属实,被告在原告出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同意承担与当日打架所受伤害有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治疗抑郁症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下午,原告赵某某到被告王*单位拿货运回单,即在西安市灞桥区聚辉物流二区停车场,赵某某、王*因琐事发生争执,王*用拳头将赵某某打伤。受伤后,赵某某到第**大学唐**院检查、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为头面部、双手软组织伤。2013年4月17日西安市**鉴定中心委托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27日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7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给予赵某某罚款500元的处罚。嗣后,原告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月24日原告在唐都医院看病的病历及票据2张,医疗费计867.2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2、2013年1月26日、1月27日门诊病历、票据,原告以外伤后头痛4天在第**大学西**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头痛、脑外伤综合症、神经功能失调,赵某某支付医疗费533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神经功能失调与打架并无因果关系,即原告检查的项目与打架并无因果关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3、2013年2月2日西**院的复查门诊病历及票据4张计医疗费1698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神经功能失调、焦虑与打架无因果关系。

4、2013年2月21日西**医院的病历及票据6张,计医疗费984.2元,原告病史同前。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

5、2013年3月5日西**院的病历及票据7张,计医疗费3294.3元,原告病史同前。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

6、2013年3月12日西**院的病历及票据2张计508.8元,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神经官能性疾患。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

7、2013年4月10日西**院的病历及票据6张计4204.3元。原告病史同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病历记载很简单,看不清内容;原告打架后的病历显示软组织挫伤,但之后的治疗中原告夸大事实,对这些费用不予认可,与打架没有因果关系。

8、2013年5月10日西**院的病历及票据4张,计费用897元,病史同前。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9、2013年3月26日西**院头颅平扫检查报告及票据3张,2013年3月25日为750元、2013年3月28日为800元、2013年3月30日为180元。原告说明为做磁共震的检查费用。被告认为没有处方,对此不予认可。

10、2013年6月5日唐都医院神经内科脑电地形图报告、票据两张计142元。被告认为无处方,无病历,无法证明看什么病,对此不予认可。

11、2013年4月26日西**院病历及票据3张,计费用1293.9元。被告认为病历上记载之头疼睡眠差等这是抑郁症的表现,原告无法证明系打架造成,因此产生的费用与打架无关,不予认可。

12、2013年10月23日西**心医院的病历及票据2张,计费用246.9元。原告主诉为失眠半年,医院诊断为睡眠障碍、抑郁焦虑状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历记载为睡眠障碍、抑郁焦虑状态,与打架无关。

13、2013年11月30日西**心医院病历及票据3张,计费用307元。原告主诉为失眠、头木、双手麻木半年。医院诊断为睡眠障碍、抑郁焦虑状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历记载为睡眠障碍、抑郁焦虑状态,与打架无关。

14、2013年9月12日西安交**属医院的病历及票据2张,计费用196.5元。原告主诉为头木、失眠半年。原告经诊断为焦虑状态、睡眠障碍。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记载为睡眠障碍、焦虑状态,这与打架无关。

15、2013年9月26日西安交**属医院的病历及票据3张,计费用311.5元。原告主诉为头木、失眠半年。原告经诊断为焦虑状态、睡眠障碍。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记载为睡眠障碍、焦虑状态,这与打架无关。

16、2013年12月7日西安交**属医院的病历及挂号费票据1张,计费用7元。原告主诉为左手、双下肢浮肿半年。原告经诊断为焦虑状态、睡眠障碍。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记载为睡眠障碍、焦虑状态,这与打架无关。

17、2014年2月18日西安交**属医院的病历及挂号费票据1张,计费用7元。原告主诉为头木、失眠1年,原告经诊断为焦虑状态、周围神经病、睡眠障碍。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病历记载为睡眠障碍、焦虑状态,这与打架无关。

18、2013年7月27日唐都医院的病历及票据1张,计费用128元。被告认为病历上的字迹无法认识,不予认可。

19、2013年6月14日唐都医院肝功十二项+肾功检查报告单及票据1张,计费用609.6元。被告认为没有病历,不予认可。

20、2013年6月21唐都医院的病历及票据2张,计费用906.5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记载的诊断内容为记忆力下降,系精神方面的疾病,与打架无关。

21、2013年2月18日原告在唐都医院的病历及票据6张,计费用1133元。被告质证认为,病历上记载为多汗、头晕、胃部不适、手部出现湿疹症状,不予认可。

22、2013年3月2日唐都医院的病历及票据2张,计费用229元。原告治疗半夜多汗、头晕、胃部不适、胸闷等症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治疗的不是外伤。

23、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22日第**大学口腔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后致原告牙疼,花费1745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病历与双方打架事实不符,打架发生时间是2013年1月24日,该病历时间是4月17日,病历记载看病前两周才开始牙疼,如果是当天被告打的,应该是急性的。

24、2013年7月25日至8月5日、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日原告两次在唐**院住院治疗病案,原告住院治疗焦虑抑郁。第一次住院花费4144元,第二次住院花费5961.6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记载原告治疗焦虑抑郁,这与打架没有因果关系。

25、2013年6月11日唐都医院的病历及票据1张,计费用1510元。原告主诉被打后头昏、头木、不清醒4个月、注意力不集中、记忆力差、睡眠差、多恶梦。被告认为病历上记载原告注意力差不集中、焦虑症状,与被告打伤无关。

26、2013年8月29日唐**院的病历及票据1张,计费用352.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病历记载治疗的是抑郁症,与被告打伤无关。

27、2014年10月14日的病历及票据,花费319元,其中有部分治疗牙齿的费用,开养血清脑胶囊,计211.8元治疗的是头疼。被告认为病历记载睡眠差,这与被告打伤无关。其中有一部分治疗牙齿,与被告打伤无关。不同意证明目的。

28、2014年6月13日唐都医院的病历及票据,计费用2141元,原告做头颅MR及肝肾功能检查。被告认为病历记载检查肝肾功能,与被告打架无关,而且在此之前的病历中未提及肝肾有问题,对此不予认可。

29、2014年6月17日唐都医院病历及票据1张计费用716.6元,治疗失眠抑郁症状。被告认为原告系治疗抑郁,与打架无关。

30、原告在陕西省老卫协中医门诊部的病历,原告治疗头晕、睡眠差医生开的中草药,共花费1051元。被告认为病历所载明内容无法辨认,即无法质证。对花费费用不予认可。

31、鉴定费票据500元。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表示在法院确定双方责任后,按责任承担。

32、交通费票据计982元。被告认为票据有连号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交通费实际发生,法院可酌情认定。

审理中的2013年12月11日,原告申请对其所患焦虑抑郁症、睡眠障碍与因打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所占比例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27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函复称,从案卷内检查报告等材料看,原告颅内没有损伤的证据,现在的精神医学发展水平,无法准确判断其所患抑郁症、睡眠障碍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更无法评估所占比例。遂将案件退回西安**民法院。后西安**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我院。后原告又申请对其所患左侧尺神经运动传导速度减慢、左侧尺神经炎与因打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所占比例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8日,陕西**定中心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将案件退回西安**民法院。后西安**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我院。2014年5月3日原告又申请对其神经功能失调、焦虑抑郁状态,以及左侧尺神经运动传导速度减慢,手肿、麻木、头闷、头晕等伤情与因打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所占比例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8日,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复称,该病例疑难、复杂,已超出本鉴定中心的业务能力,将案件退回西安**民法院。后西安**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我院。

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检查报告、退卷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相应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与其所受伤害有因果关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患焦虑抑郁症、睡眠障碍、神经功能失调等症与因打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有关部门以无法准确判断其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将案卷退回,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所患焦虑抑郁症、睡眠障碍、神经功能失调等症与被告殴打所受之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后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双手软组织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治疗上述病症的相关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6日、1月27日、2013年2月2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2日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收入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日。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由于原、被告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因伤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以按3:7予以分担为宜。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7885.5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585.5元中的70%计6709.8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2元,由被告负担1034元并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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