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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闯入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94.52元,住院伙补9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6元,误工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是找原告论理,谁打谁说不清楚,表示不应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晚9、10时被告至原告家质问其父与原告父亲因盖房一事发生争吵的原因,与原告父亲安**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嗣后原告报警,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对被告处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原告被打后就诊于西**医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陕**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去医疗费2494.52元,交通费10.6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3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2014年11月13日晚9、10时许,至原告家殴伤原告致原告身体遭受伤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4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费因无误工证明,本院只能按其住院3天计算为300元,护理费因无医嘱无法确定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等级,此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胡*赔付安某某医疗费24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60元,误工费300元。

驳回安某某要求胡*赔付护理费300元之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下余25元由被告胡*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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