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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雷*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8月17日被告雇佣的工人往原告家乱扔烟头,将原告家轿车车布点着,原告为此找被告理论,因双方话不投机,原告遂准备回家,在回家途中,被告开车从原告身后经过时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事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拒不赔偿其他费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981.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2014年8月15日8点左右,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被告雇的一个瘦小伙把原告的车布烧了,这个小伙本身就不抽烟,为此事我还给工人开过会。后来听工人说,原告早上还和别的邻居为烟头的事吵过架。8月17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叫被告去她家,被告为解决问题就去了,因被告是租的地方开的物流公司,原告她老公骂被告说专门欺负外地人,被告也很生气,就回去了。前后没有两分钟,原告一家人就来了,因为要经营被告让原告出去,随后被告开货车出去准备拉货,原告就往被告车前跑,被告为躲原告赶紧打方向,把车都撞坏了,原告的儿子、侄子等还过来打被告,被告报了警。120当时先过来了,原告不上车,说等110取证后再说。派出所民警来后,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在民警协调下,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被告那天比较慌乱,不确定是否撞了原告,被告修车还花了3000多元,不同意给原告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8月17日早上,因怀疑轿车布被邻居即被告雷*雇佣的工人扔烟头点着,原告李*及家人就开车到被告公司,原告李*进公司找被告理论,原告家人及轿车停在被告公司大门口处。因话不投机,原告就离开了。被告开车准备出去拉货,车将要行至大门口时,看见原告、原告家的车,被告赶紧打方向躲闪,但仍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报警,红旗派出所民警对该案进行了调查;随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西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急诊检查治疗花费2280.8元,住院治疗5天,医疗花费33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50元。9月11日原告复查,支付挂号费3元。

另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小事,以致导致更大的伤害,实属不该;被告应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自负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9月11日复查时,支付的骨科挂号费及颈椎数字化摄影检查费443元,因与入院诊断证明无关联性,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酌情以15天计算;误工工资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法庭调查的事实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予以支持,按误工天数参照**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1.2的情形,按65天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313元。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06元,被告承担57元,本院退付原告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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