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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反诉被告)与被告曹**(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岚、代理审判员胡**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原告在自己家里建房,被告将墙推倒,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转换障碍,另原告两颗门牙被打拔掉,医生建议择期镶牙。事后,被告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250元、护理费3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镶牙费6722.1元,其他治疗费100元,交通费650元;2、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双方打架属实,但是因原告挑起的,原告有明显过错,时原告持斧头闯入被告家里辱骂被告,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的损害后果拔掉门牙和被告无任何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曹**提起反诉称,2010年12月5日双方因界畔方式纠纷,被反诉人持斧头闯入其家,砸坏反诉人的台球桌,有将反诉人打倒,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反诉人将反诉人左侧面颊咬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脑震荡。2011年2月经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处理对被反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现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2001.7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600元;2、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原告曹**与被告曹**因宅基地建墙发生纠纷,原、被告在被告曹**家里互相厮打,导致双方均有受伤。2010年12月5日原告曹**经解放军**唐都医院门诊初步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以及牙齿松动并建议择期镶牙。2010年12月24日原告以头部不适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转换障碍。2011年1月11日曹**经第**大学口腔医院检查为部分牙齿松动、牙石、色素症状,诊断为:慢性牙周炎。原告即在第**大学口腔医院将松动两颗牙齿拔除另行镶牙,因镶牙需要固定经原告其他几颗牙做相应的治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4810元、交通费103.3元,增加伙食费491元。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又放弃申请。

被告曹**于2010年12月5日在第四**都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曹**鉴定为轻微伤,经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处理,并作出灞*(行)决字(2011)第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罚款,同时作出灞*(行)决字(2011)第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贰佰元罚款。两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复议及行政诉讼。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提起本次诉讼,经法庭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起诉状、被告反诉状、灞*(行)决字(2011)第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灞*(行)决字(2011)第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曹**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曹**住院病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被告相互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虽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处理,但仍应承担对方因此而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因此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34.9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因负伤住院所产生的误工费被告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以原告住院天数5天为基准,原告系农业从业人员,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计算以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出院无特别医嘱须继续休息,故其要求出院以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就医期间交通费用为必要的支出,故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103.3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伤情鉴定系在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需要而做出,并非本案要求鉴定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2010年12月8日乡村卫生室票据,无医生诊断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拔牙及镶牙的费用,与其本人口腔状况有一定关系,故本院至确认治疗牙齿费用6606元的三分之一因原告自身健康原因造成,另三分之二系双方厮打造成花费4404元。伙食费491元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负伤未达到严重程度,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曹*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1.7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因负伤住院所产生的误工费被告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以原告住院天数5天为基准,被告系农业从业人员,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计算以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标准予以确定。被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告在就医期间交通费用为必要的支出本院酌情定为100元。被告负伤未达到严重程度,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曹**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镶牙费、误工费共计8248.4元。被告曹**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607.9元。依据原、被告在治安案件中均存在侵权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曹**应当承担赔偿曹**各项费用的60%,曹**应当承担赔偿曹**各项费用的5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曹学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恩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镶牙费、误工费共计4949.04元。

二、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学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303.9元。

三、驳回曹**要求曹**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曹**要求曹**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曹**承担350元,原告曹**自行负担200元。反诉费27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承担120元,被告曹**自行负担155元,折抵后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曹**诉讼费2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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