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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怀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罗百寨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四三筑三干91北7”号电杆附近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4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不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1月后,医生才告知我原告肋骨骨折,医院耽误了治疗的最佳时间,致使原告病情加重,该部分医疗费不应由我承担。原告及其妻子在家务农,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罗百寨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四三筑三干91北7”号电杆附近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月27日原告在西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左侧第4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嗣后原告到第四**都医院门诊复查。原告支出医疗费35903.98元,其中被告垫付11637.1元。2010年12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为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且未保护现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陕西**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程度。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西安**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第四**都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定中心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90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为3000元(50元×6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费为4500元;5、营养费1200元;6、交通费53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朱**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刘**医疗费3590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30元,合计46933.98元,减去朱**垫付医疗费11637.1元,朱**还应支付35296.88元。

二、驳回刘**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朱**负担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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