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诉刘**健康权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之母在院内扫水时,将泥水溅落至其家人晾晒的衣服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在其楼房阳台上扔下铁铲将其右脚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皮肤挫伤伴神经伤。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548元、误工费14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承认其因琐事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吵架用铁铲砸伤原告右脚属实,辩称,吵打起因是其母扫地将泥水溅落在原告家晾晒的衣服上引起的。吵架结束后,原告自屋内出来在院内出口打骂,系其将原告砸伤的一个因素,原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的诉请部分,其已经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交通费可以适当承担,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系,拒绝承担;原告是脚部受伤,不需要护理;误工费、营养费过高,应当降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组村民,两家宅院北南为邻。2014年10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之母在其后院扫水时将泥水溅落在原告家晾晒的衣服上,为此,原、被告之母发生口角,经论理后平息,后原告自屋内出来又和原告之母骂仗,被告在其家二楼阳台上扔下铁铲将原告右脚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皮肤裂伤血管神经伤,花去医疗费27658.72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2369.4元,住院3天。2014年11月21日,西安市**鉴定中心委托陕西**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此次损伤应属轻伤,鉴定费花去920元。2014年12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作出灞公(席)行罚决字(2014)1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款票据、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家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用锐器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生命健康权,导致原告所受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引起此次吵打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目的是对其身体损伤程度的鉴定,非伤残等级的鉴定,其支付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应当自负。原告要求每月按3700元计算赔偿误工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其月收入的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月收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期限按100天、日收入按9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658.72元,其中22369.4元为被告垫付,原告也应对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部分承担3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6710.82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时应将该部分扣减。原告脚部受伤,生活不能自理,在治疗和养病期间需要陪人护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89.32元、误工费9000元(90元/天×10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赔偿刘**医疗费5289.32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689.32元的70%,即13082.52元,减去刘**应承担刘**垫付医疗费部分6710.82元后,刘**还应支付刘**6371.7元;

二、驳回刘**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247元,另247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2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