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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诉西安**限公司、李**、魏**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誉物流公司)、李**、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马**、屈增阳,被告真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雪,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宗雪,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到原告经营铺面提出定做门牌广告,由于原告没有高空安装设备,所以原告开始不同意安装,后李**提出愿意提供安装设施,原告只需出人力安装即可,并口头协商一致,制作、安装合计860元。8月1日原告到被告真誉物流公司安装门牌时,被告李**找来一个叉车,在叉车上垫上木板,让原告站在木板上升至6米高空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叉车司机被告魏**不知如何操作,车臂突然急速下降,导致原告左手被叉车门架夹伤,经医院诊断:1、左手第二、第三指挤压伤;2、左食指近端开放性骨折;3、左食指、中指皮肤挫裂伤。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2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464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真誉物**司辩称,2014年7月30日,其公司员工孙**到原告开办的西安市灞桥区新画艺广告装饰部为公司定作门头和制度牌。原告称“制作和安装收费800元。”后因原告提到攀高设施,孙**因其公司无攀高设施只能拒绝并要再找其他装饰单位。原告主动承诺所有制作、安装和攀高设施均由他解决,最后双方一致同意再加60元,以860元口头达成承揽合同,并且约定:2014年8月1日由原告派人在自行解决攀高设施的条件下,到其公司处安装门头和悬挂制度牌。孙**当日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定作和安装门头、制度牌承揽合同的全款计860元。被告魏**并非其公司员工,也未受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指派。其公司和被告李**均无叉车。原告受伤后,请求孙**帮忙先垫付医疗费。孙**考虑到事发在其公司门前,其公司遂垫付医疗费合计18000元。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医疗费18000元、定作费286元及医疗费至本案结束时的利息。

被告李**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亦未指派魏**。魏**非真**公司员工,其与真**公司均无叉车,原告为真**公司制作安装门牌广告,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魏**辩称,在原告安装广告施工中,没有高空作业设备,请求其驾驶叉车协助作业,其出于好心帮忙。其应原告要求挪动叉车,挪动前降低叉齿是符合叉车操作规程的,而且使用叉车前其已告知原告叉车的安全区域,其操作无任何过失。原告安全意识淡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彭**辩称,安装设施即叉车由反诉原告真誉物**司提供,其因安装设施而受伤,真誉物**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真誉物**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市灞桥区新画艺广告装饰部个体业主,2014年7月30日真**公司员工孙**经魏**介绍与原告洽谈为真**公司制作门头广告布、制度牌事宜,当日孙**给付原告报酬86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与其雇员谢昂站在魏**驾驶的叉车货叉上(货叉上垫有木板)安装门头广告布时,原告的手指被叉车升降臂夹伤。孙**送原告到第四**都医院救治,2014年8月1日至9月10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左食指近端开放性骨折、左食指、中指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无;2、加强左手食指屈伸锻炼,术后2个月复查X线片,根据骨愈合情况,拔出克*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复诊时间:术后8周,门诊拍片复查;4、健康教育:补充全身营养,合理适度锻炼。嗣后原告到该院门诊复查,原告支出医疗费20919.14元,其中真**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14年11月28日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提起诉讼。庭审中三被告虽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第四**都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真**公司指派员工孙**与原告洽谈制作门头广告布、制度牌事宜,真**公司给付原告报酬,真**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站在叉车货叉上安装门头广告布时,手指被叉车升降臂夹伤,原告违规站在叉车货叉上进行作业,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魏**无驾驶叉车的相应资质,且违反叉车操作规程允许原告站在叉车货叉上作业,魏**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采取具有危险性的方式安装门头广告布,真**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及时制止,真**公司具有指示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李**非定作人,李**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919.14元(含真**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费为2400元(80元×30天);6、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2个月,按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142元。7、残疾赔偿金45716元(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20年×10%)。上述损失合计79177.14元,由真**公司负担30%即23753元,减去真**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真**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753元。由魏**承担35%即2771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真**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18000元、定作费286元及医疗费至本案结束时的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西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3753元,减去西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西安**限公司还应支付彭**5753元。

二、魏**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7711元。

三、驳回彭**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西安**限公司要求彭**返还医疗费18000元、定作费286元及医疗费至本案结束时的利息之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356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西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魏**负担8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856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54元,反诉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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