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浙江花园建**领欣城项目部、浙江**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浙江花园建**领欣城项目部、浙江**限公司、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宝、赵**,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花园建**领欣城项目部、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10月24日早上8时以后,原告为三被告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米秦路27号工地搭建建筑外架时,因扣件断裂,使原告从二楼摔下。事故发生后,吴**和两位工友将原告立即送往西**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胸腹外科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挫裂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33天,其中三根肋骨手术用了钢板固定,存在二次手术。因原告李**与被告吴**建立了雇佣关系,所以原告在从事雇佣合同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三被告应当连带向原告赔偿。故此,原告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浙江花园建**领欣城项目部、浙江**限公司、吴**连带向其赔偿伤残赔偿金(八级伤残)94170元(15695元×20年×30%u003d9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990元(30元/天/人×33天u003d9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人×33天u003d3300元)、误工费35230元(130元/天×181天u003d23530元;后续医疗130元/天×90天u003d11700;合计23530元+11700元u003d35230元)、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u003d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元,共计152290元。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2份、工牌1个、住院病案1份、交通费票据7页、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本案事故与其无关,在发生事故时,其应承担的费用已付。

被告浙江花园建**领欣城项目部、浙江**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李**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米秦路27号东领欣城项目13号楼工地搭建建筑外架时,因扣件断裂,从二楼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立即将原告李**送往西**医院进行治疗。经西**医院诊断,李**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挫裂伤、头皮裂伤。”2010年10月28日上午医院对李**实行“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左第6、7、8、肋骨切开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头孢甲肟、奥硝唑预防感染、补液及对症治疗,患者恢复良好,食纳良好,夜休好,切口愈合良好。”2010年11月26日李**出院时情况为“患者精神好,食纳良好,大小便正常,夜休好,未诉不适。查双肺呼吸音清晰,未闻及干、湿性罗音。引流口及切口I/甲愈合,无感染及并发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近期内勿剧烈活动;2、加强营养,继续治疗肋骨骨折,每月门诊复诊;3、1年后来院二次手术治疗。”审理期间,原告李**伤情经西安**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李**胸部损伤属八级伤残;2、李**后续医疗费预计为5000.00元;李**(后续医疗)误工期限应为90天。”李**住院医疗费用26679.94元已由被告吴**支付。此外,被告吴**还向原告李**支付过现金700元。

另查明,被告吴**与浙江花园建**领欣城项目部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脚手架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将包括导致事故的13号楼在内的外墙脚手架搭拆、检查、维修,承包给吴**个人。

又查明,李**自2009年3月起受雇于吴**,在从事上述外墙脚手架搭拆工作,因扣件断裂,从二楼摔下致伤时已连续在西安(工作工地)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在雇主吴**处打工维持生活,日收入130元。

以上事实,有工牌、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员李**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扣件断裂从二楼摔下致伤,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李**请求雇主吴**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江**限公司在明知被告吴**个人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导致事故的13号楼在内的外墙脚手架搭拆、检查、维修,承包给吴**个人,故浙江**限公司应与雇主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李**户籍虽为农村人口,但长期在外打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在雇主吴**处打工维持生活,故本案赔偿数额应以城镇居民标准处理为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该事故已造成李**残疾的严重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精神损失赔偿金数额应以8000元为宜。故此,浙江**限公司、吴**应承担连带向李**赔偿:赔偿伤残赔偿金(八级伤残)94170元(15695元×20年×30%u003d941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90元(30元/天/人×33天u003d9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人×33天u003d3300元)、误工费35230元(130元/天×181天u003d23530元;后续医疗期间:130元/天×90天u003d11700;合计23530元+11700元u003d35230元)、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u003d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8000元,共计150290元。扣除被告吴**已向原告李**支付的700元现金后,浙江**限公司、吴**应承担连带向李**支付149590元。因李**的后续医疗尚未进行,后续医疗费5000元如与实际发生额存在差异,李**可待后续医疗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浙江**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东领新城项目部为浙江**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企业法人浙江**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伤残赔偿金941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3523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8000元,合计150290元。扣除已付现金700元后,实际应付149590元;被告浙江**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浙江花园建**领欣城项目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62元应由被告吴**承担631元,被告浙江**限公司承担631元,被告吴**、浙江**限公司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