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陈**与倪**、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陈**诉被告倪**、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范*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和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2011年3月22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月2日,其与其子李**、李**三人在被告倪**承包的西安市**道办事处席王村7组111号(以下简称席王村7组111号)房屋装修工程中从事装修施工事务,该房屋的业主是范**、范*。为赶工期,被告要求其三人吃住在该装修房屋内,允许他们生火取暖。2011年1月7日晚,发生了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致李**死亡,自己与李**中毒。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现场处置认为系李**、李**、李**三人在席王村7组111号三楼房间内夜里生火取暖,导致三人一氧化碳中毒。原告经第四**京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事后,原告曾多次就李**的死亡问题与二被告协商,但均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丧葬费151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陈**的诉讼请求同原告李**。

被告辩称

被告倪**否认承包了被告范*位于席王村7组111号房屋的装修工程,辩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范*之妻在自己开办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半坡建材市场的店里购买房门34套和相关材料,付定金3000元,约定货到付7000元,余款完工全付(见销货清单)。因自己只销售木门,没有安装业务,于是在2011年1月2日,将安装业务介绍给李**,李**以100元一套的价格承揽了范*家34套房门的安装业务。李**组织原告李**和李**带工具在席王村7组111号院内工作。事后得知,原告李**与其子李**、李**擅自将被褥带到施工现场的房内打地铺过夜,用木柴取暖,引起一氧化碳中毒,导致原告李**等三人中毒。为抢救原告李**等人,自己还垫付了医疗费8000余元(其中有票据的为5527元)。因自己与原告李**等人并无雇佣关系,亦未要求原告等人吃住在装修房内以及允许其生火取暖,故原告李**等人中毒系原告等人不当生火取暖中毒所致,与自己无关,故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范*否认要求原告等人吃住在工地。辩称自己从倪兴隆处买门包括安装,原告等人作为成年人,夜里烧有毒的下脚料取暖导致中毒,与自己无关。事故发生后自己与范**在积极救人,还垫付抢救费5000余元,从人道的角度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同意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辩称,自己与范伟系兄弟关系,但房子是范**的,买门安门均与自己无关,自己从未要求原告等人吃住在工地。2011年1月8日上午,自己在席王村7组111号院内转时,最早发现了原告等人煤气中毒,急忙大声呼救,并打120急救电话,还向席**出所报警,为抢救原告等人赢得了宝贵的时间。原告的赔偿请求与自己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范*之妻王**在被告倪**的店内以每套400元的价格(含安装费)为自己位于席王村7组111号院内建设的房屋购买了房门34套(含五金、锁具在内),双方约定收定金3000元,货到付款7000元,余款完工后全付,双方约定安装不提供食宿。倪**以每套100元的价格将该34套房门的安装业务发包给李**,李**又叫了原告李**(李**的父亲)和李**一道从事安装工作。2011年1月2日李**等三人在范*的上述宅院内开始安装作业,次日,李**等三人未征得原告范*和妻子王**的同意,暂住在尚无水电的三楼房内。2011年1月7日夜,原告等人因天寒,入睡前在铁桶内用木柴生火取暖,次日7时被人发现意识不清,遂被送至西**院救治,经初步诊断系一氧化碳中毒。急诊阶段,被告范*和妻子为原告李**等三人垫付急救费5000余元,被告倪**垫付急救费有票据的5000余元。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为给自己位于席王村7组111号院内建设的房屋安门,其妻从被告倪**处以每套400元的价格购买房门34套(含安装费在内),双方除形成买卖关系外,客观上还形成了门的安装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倪**以每套100元的价格将安装业务口头发包给李**,李**又叫了李**、李**一道工作。2011年1月7日晚上休息时,原告李**等三人在封闭严密的室内生火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给自己造成损失,该损失系原告李**等三人不当生火取暖所致,与发包安装业务的被告倪**无关,原告要求倪**赔偿其损失,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范*赔偿其损失,因范*作为与倪**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一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范**承担赔偿责任,因范**与本案无关,故范**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陈**要求倪**、范*、范**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7726.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39元,原告李**、陈**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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