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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冯**,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驾车经过北大康村一网吧时,与被告因让路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诊断原告1、**枕部头皮撕裂伤;2、面部裂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至今尚未治愈,仍需后续治疗。事后,被告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现原告已无力垫付医疗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8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双方打架属实,但是因原告挑起的,原告先殴打被告的弟弟,被告是过去劝架,但没有劝开,原告可能喝了酒,被告就在路边捡了一根小棍打了原告,公安机关归其作出行政处罚,其认为不公,也未交纳付款。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下午6时,原、被告在灞桥**道北大康村一网吧门口发生矛盾,被告薛**将原告头部打伤,经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处理并作出灞公(行)决字(2011)第2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对被告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原告在事情发生后即前往医院治疗,诊断为1、**枕部头皮撕脱伤,2、面部裂伤,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2、休息2周,3、不适随诊。原告就医药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给付。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只愿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其他支出不予给付,经法庭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灞*(行)决字(2011)第2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误工证明、第四**京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薛**将原告打伤,虽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处理,但仍应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医疗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负伤住院不能上班,所产生的误工费被告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以原告住院天数26天及出院后医嘱休息2周,并结合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三名护工收据证明护理费用,但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为实际须要,但无特别医嘱须两人护理,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被告应当支付一名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出院医嘱未注明必须护理,故对出院以后的护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发票,其提交原告父母的交通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在就医期间交通费用为必要的支出,本院酌情定为200元。就原告要求支付后期医疗费6000元,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并当庭拒绝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该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尚未进行后期治疗,是否面部留有疤痕,或疤痕大小现均不能确定,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行后期治疗后视恢复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以其属正当防卫由抗辩理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部分医疗费非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薛永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星医疗费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2080元(80元/天)、误工费4497元、交通费200元。

二、驳回魏*要求薛**给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薛**承担2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行负担75元,其余由本院退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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