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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5月2日下午17时左右,我在金泰润园小区大门口值班,被告驾驶一辆客货两用车进入小区,不配合登记,与我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我,我被送往医院拍片后回家休息,次日去陇西**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好转出院。后经城**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2543.27元、误工费437.5元、护理费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交通费100,共计3718.27元,并要求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先打我的,并致我受伤住院治疗5天,原告过错责任大,故我不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要另案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金泰润园小区大门口值班,被告驾驶一辆客货两用汽车未进行登记进入小区,在金泰润园3号楼下,原告撵上去索要停车费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车推原告,原告用对讲机在被告的眼部殴打,后被告下车与原告进行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医院拍片,次日到陇西**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29日陇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陇公(城)行罚决字(2015)15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00元。2015年6月1日以陇公(城)行罚决字(2015)15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1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3718.2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陇西县公安局调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车进入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时不登记,不服从管理,在发生争执后原告又先殴打被告,双方的过错相当,责任按对等划分。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损失本院审核为医药费2543.27元、误工费352.5元、护理费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交通费按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元,共计3258.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王*医疗等费用172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原、被告各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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