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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5年4月11日晚7时左右,被告和原告之子李*丙因给邻居家贺车发生打架,原告发现之后前去劝架,后被被告将面部和全身多处打伤,并将原告家大门、卷闸门、窗子、房屋门砸坏,事后原告向派出所报了案。原告在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经岷县**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1616.19元,鉴定费300元,伤情证明费50元,护理费40元×4天u003d160元,误工费70元×4天u003d280元,生活补助费30元×4天u003d120元,营养费20元×4天u003d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606.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2015年4月11日晚7时左右,有很多人都在於绪金家贺车喝酒,原告之子李*丙也在。在喝酒过程中李*丙一直夸夸其谈将於*某门牙打掉一事。李*丁和大家都在劝李*丙,说李*丙打於*某是错误的,李*丙非但不听,还大骂劝他的人。李*丙后来离开了於*甲家,不一会儿又和他的父亲即原告来到了於*某家,此时原告手里拿着刀子,李*丙拿着双节棍,来势凶猛,就要行凶杀人。因为李*丙和李*丁吵了几句,我怕我哥李*丁受伤,所以我就将原告手中的刀子夺下,我本人并没有打他,原告的伤是自行跌倒,把头碰烂,。后来我给秦*派出所报了警,并把原告拿来的刀子交到了派出所。我不承担原告任何费用,我是去夺刀子的,并没有打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7时许岷县秦许乡中堡村村民李**和李**去给邻居於某某家贺车,在喝酒期间李**和李**发生争执并打架。之后李**的父亲即本案原告李*甲得知李**被打后持刀前去於某某家向李**询问原由,被告李*乙将原告手中刀子夺下。期间原告李*甲自己跌倒受伤,后被送至岷县中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头皮裂伤。原告李*甲住院4天,共花医药费1616.19元,鉴定费3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各自的身份;

二、岷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两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医药费用缴费单复印件一份、病人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花费的事实;

三、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文书和法医鉴定票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损伤程度及鉴定费用的事实;

四、岷县公安局秦许派出所对原告李*甲,被告李*乙,证人於某某、李*丁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李*甲受伤系自行跌倒,被告李*乙将原告手中刀子夺下的事实;

五、原告提供的证人赵**、赵*乙证言一份,以证实二证人并未亲眼看见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岷县公安局秦许派出所对被告李*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二、三、五有异议,对岷县公安局秦许派出所对被告李*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甲系自行跌倒导致头皮裂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李*乙有直接关系的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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