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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扎某某与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扎某某诉被**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扎某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来到原告家,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晚11时,被告再次来原告家辱骂原告并用木棍撬原告大门。二原告出门劝阻时被被告打伤,原告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二原告去岷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徐某某花去医疗费500.40元。原告扎某某花去医疗费2305.40元。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

被告辩称

被**某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2时许,岷县寺沟乡立珠村二社村民徐某某、王某某、申某某在原告徐某某家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某某持木棍将原告徐某某扎某某殴打致伤。原告扎某某在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953.71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徐某某在岷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00.40元。经法医鉴定二原告均为轻微伤。后岷县公安局对被**某某行政拘留15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各自的身份适格;

二、岷县中医院门诊发票9份(姓名徐某某),金额合计500.40元,以证实原告徐某某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等事实;

三、岷县中医院住院发票1份(姓名扎某某),计人民币1953.71元,以证实原告扎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四、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2份,以证实二原告受伤程度属轻微的事实;

五、岷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以证实原告扎某某出院时间、医嘱等事实;

六、岷县公安局对本案原告徐某某、扎某某,被告申某某,证人王**的询问笔录11页,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

七、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徐某某、扎某某并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

八、扎某某出院明细单1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支出费用基本事实;

九、立**委会证明、王某某证词各1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时花车费1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原告对岷县公安局对被**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打架时间是晚上12时,而不是白天。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因琐事发生打架,后岷县公安局对被**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某某酒后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某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扎某某在被**某某寻衅时处置不当,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未住院治疗,其所诉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不予支持,伤情鉴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发票,不予支持。原告扎某某提供的4份医疗费发票中有3份姓名为张某某,而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以证实张某某与本案原告扎某某为同一人,故姓名为张某某的3份医疗发票不予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相关标准和责任由各自承担。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医嘱亦无伤残,不予支持。伤情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发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扎某某医疗费1953.71元,误工费437.5元(74.5元/天×5),护理费437.5元(74.5元/天×5),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交通费100元,共计3128.71元,由被**某某承担70%,计2190.09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扎某某自行承担。

原告徐某某医疗费500.40元,由被**某某承担70%,计350.2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

以上给付内容,限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扎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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