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杨**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因与杨**、杨**、肖**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肖**委托其雇员杨**雇车将其挖掘机斗子拉运至武都维修,被告杨**要求无驾驶证得同村村民杨**驾驶即将报废的无号牌三轮车拉运挖掘机斗子。当三轮车行至米仓山梁时,三轮出轮胎爆裂。被告杨**电话联系居住在武都城区的同村村民杨**,让其购买一条轮胎带到米仓山。原告杨**购买了轮胎并带到米仓山,并同被告杨**、杨**一同换好轮胎后,由杨**驾驶三轮车,杨**与杨**一同乘坐向武都行驶。当三轮车行至省道205线135KM+600M处,因道路湾急并连续下坡,被告杨**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致三轮车侧翻。三轮车及挖掘机斗子砸在原告杨**身上,致原告杨**重伤昏迷。经陇南**民医院抢救诊断,该事故导致原告杨**失血性休克、重度贫血;左小腿皮肤广泛性;左胫骨骨折、左侧鹰嘴开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原告杨**经陇**一医院及兰州**医院抢救治疗,左下肢被截肢;右股骨骨干、胫骨平台、踝关节及左尺骨鹰嘴内固定。杨**由于左下肢自膝关节以上被截肢,经甘肃法**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右股干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双踝骨折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杨**在陇南**民医院前后两次共住院25天,花医疗费14652.38元。在兰医二院共住院54天,花医疗费137202.84元。以上费用除被告杨**支付了27400.00元外,其余由原告自己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无偿向被告杨**提供劳务,由于被告杨**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应当赔偿给帮工人杨**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杨**已经完成了被告杨**委托购买三轮车轮胎的帮工活动,在返回时,原告杨**应当选择乘坐合法的交通工具,但其存有侥幸心理,应当预见乘坐农用三轮车存在安全隐患,依然乘坐,车辆发生侧翻事故致其受伤,其自己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因被告杨**是基于被告肖**的雇员杨**的要求,为被告肖**拉运挖掘机斗子,因此原告杨**所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人应为三被告,故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杨**其余7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66662.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79998.60元,三被告连带承担70%即186663.40元,除去杨**已支付的27400.00元,还应支付159263.4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后续治疗结束后,可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主张。决判: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杨**、肖**、杨**连带赔偿原告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86663.40元,除杨**已支付的27400.00元外,还应支付159263.4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杨**不服,其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被告杨**要求无驾驶证的同村村民杨**驾驶报废的无号牌三轮车拉运挖掘机斗子。事实上,上诉人受雇于肖**的委托将挖掘机的斗子运往武都,上诉人与杨**同村,知道他有三轮车可以帮忙实现这一雇主安排的任务,但是上诉人并不知道杨**无牌照无驾驶证,杨**也没有事先说明和告知上诉人无牌无证事宜,因此法院不能主观的认定上诉人明知杨**无牌无证还依然坚持要其为上诉人提供服务。且即便作为上诉人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存在疏忽,对被上诉人的损害也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上诉人承担。2、原审判决中认定法律关系混乱,对赔偿责任的划分适用无过错原则错误。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为杨**的帮工行为是基于肖**的雇员杨**的要求,为被告肖**拉运挖掘机斗子,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人应该为上诉人、杨**、肖**三人。该判决这种推定式的法律关系认定方法不能使得上诉人信服。且该判决中也未能清晰合理合法的认定法律关系,进而根据错误的法律关系错误的划分了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也载明被上诉人杨**是杨**叫来为其帮忙更换轮胎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基于杨**的求助电话及其和杨**的情谊,才愿意帮助杨**更换轮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行为只是为了让杨**能够有效的完成托运合同,可见更换轮胎这一帮工行为的实际、直接受益人只能是杨**,但是被上诉人的帮工行为并不直接或者必然带给上诉人及肖**任何潜在或者实际的法律关系及利益。实际上被上诉人在帮杨**换好轮胎后的帮工行为实际已经完成,后被上诉人搭乘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了被上诉人受伤,形成了新的侵权法律关系,而一审判决却执意要将上述提到的法律关系强行糅杂在一起,强行给上诉人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最终将与交通事故责任无任何联系的上诉人划定为责任赔偿主体,是错误的。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为上诉人划分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赔偿规定依法赔偿。且本案中实际上被上诉人的搭乘行为已经不能被认定为帮工活动或者提供劳务了,赔偿人也只能是交通肇事者,更何况上诉人在本案中既不是接受被上诉人劳务的一方,也不是被帮工人,更不是被帮工行为的实际受益人,一审判决以上述两条认定上诉人为赔偿责任人不但牵强而且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判决杨**承担30%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一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仅判决一次安装假肢费用是给受害人增加诉累。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和杨**之间属帮工关系,杨**是帮工人,杨**是被帮工人。杨**在完成帮工活动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搭乘杨**拉运挖掘机车斗的农用三轮车存在危险而继续搭乘,没有选择客运工具回城,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杨**自行承担30%的责任,杨**未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应该知道自己的农用三轮车拉运挖掘机车斗存在危险,在自己无驾驶执照、无牌照的情况下,接受杨**的要约为其承运挖掘机车斗,并且明知其农用三轮车不具有载客条件而依然同意杨**搭乘,加之其在运输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受伤,被上诉人杨**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杨**受其雇主肖**的委托与杨**达成运送挖掘机车斗到武都城区的口头协议,虽然杨**是为肖**拉运挖掘机车斗,但是双方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是杨**按约定运送挖掘机车斗到武都城区而由肖**支付运费700.00元,杨**在完成运输义务过程中,与肖**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也不受肖**的管理、监督和支配,故本案中杨**与肖**之间属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而判决由杨**、杨**、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上诉认为其不应与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杨**作为肖**的雇员,在完成雇主肖**委托的工作时,明知杨**的农用三轮车无货物运输资格及能力而与其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并且在运输途中已经发生爆胎的情况下仍然坚持由其运输,其在委托承运人中存在失误,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杨**应该与其雇主肖**连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杨**上诉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武都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杨**赔偿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66662.00元的35%即93331.70元,减去杨**已支付的27400.00元,还应支付65931.7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杨**、肖**连带赔偿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66662.00元的35%即9333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0元,上诉人杨**负担480.00元,被上诉人杨**负担4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