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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7月15日双方因地界问题,在位于被告家门口的三角地上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致原告刘**受伤。后经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在白龙江**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胸部、左上下肢),2013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用4335.8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双方打架的事实,但主张其本人也受伤。2013年10月8日,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以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治安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以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刘**治安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未缴纳)。2013年,甘**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收入为25733.00元,日收入为70.50元(25733.00元/年÷365天)。

一审法院认为

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引起斗殴,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发后武都区公安局以治安案件进行了处理,对被告处以500.00元罚款,对原告处以200.00元罚款。据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受伤后在白龙江**心医院花费医疗费4335.80元;依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70.50元/天×22天u003d1551.00元;护理费70.50元/天×22天u003d15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u003d440.00元;原告对其伤情鉴定花费300.00元,以上五项共计8177.80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5724.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法庭提交证据而花费的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时称打架过程中原告也打伤了他,并给他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其只向法庭提交了受伤的照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刘**支

付原告刘**医疗费4335.80元,误工费1551.00元,护理费15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伤情鉴定费300.00元,共计8177.80元的70%,即5724.46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刘**不服,其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无主要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武都区公安局两水派出所给刘**治安处罚500.00元罚款,给上诉人治安处罚200.00元罚款,判处认定被上诉人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的,对于派出所对上诉人的20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至今未见到,被上诉人刘**既没有医疗费发票,也没有医院的受伤证明,也没有做伤情鉴定,被上诉人只是推卸责任,称上诉人刘**也打了他,被上诉人刘**应该承担侵权赔偿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为被上诉人只是辩称上诉人打伤了他的手臂,扯破了他的衣服,但是没有出具任何相关证据,由此证实是被上诉人恃强凌弱,先动手打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只给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10分钟的辩论时间。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上诉人的误工费赔偿,应该适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赔偿,因为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仅仅住院22天是无法恢复健康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因口角发生打架,被上诉人刘**即动手殴打并致伤上诉人刘**,其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对此损害后果,刘**应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刘**虽然有与被上诉人刘**发生口角的事实,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刘**在被刘**殴打时有自伤自残行为,故上诉人刘**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无过错,不应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派出所给刘**治安处罚罚款200.00元的事实,判决认定刘**自行承担30%的责任,责任划分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刘**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刘**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虽然对一审判决判处的误工费有异议,但其上诉时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上诉请求和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按照其住院22天予以判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对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上诉人刘**赔偿上诉人刘**医疗费4335.80元、误工费1551.00、护理费15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伤情鉴定费300.00元,以上共计817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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