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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与陈**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芦保英诉陈**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文**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芦保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文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8时许,原被告因地界发生纠纷,当晚原告前往被告家里,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被告用木棒在原告左胳膊上打了一棒,致原告受伤。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2014年1月3日至1月14日、2014年7月19日至7月25日三次在文县**医院治疗,累计21天,住院费用共计5954.38元。另在该医院门诊花费1516.20元、针灸费700元。2013年12月20日去广元检查花费门诊费1237元、交通费146元、住宿费1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去武都做伤情鉴定花费交通费92元。以上累计9745.58元。2014年4月9日,经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甘肃法**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为:芦保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鉴定费1500元。2014年6月16日文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经原告申请复议后维持。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损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依据有效票据,认定医疗费9407.58元;误工费1480.53元(25733元÷365天×21天);护理费1427.31元(24808元÷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21天);交通费238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4993.42元。原告其余证据因不符证据规则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一次性赔偿原告芦保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4993.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芦**主要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判处赔偿明显低于上诉人实际花用;对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费用没有做出判处,另上诉人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及上诉人在医院医治伤情的事实清楚,证明上诉人损失的有效证据确实。上诉人认为原判判处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太少、请求判处其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费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待定残及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可由上诉人可另行予以主张。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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