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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官献花与张**、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官献花与张**、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4)宕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中旬,被告张**在北京卖古玩时,原告官献花对其有帮助,故双方在交往中成为情人关系,后官献花到宕昌发展。2011年2月1日,被告张**女儿张*到原告官献花在宕昌的临时住处与原告发生吵架,并动手打了原告,在被告张**的安抚下,原告并未追究张*的责任。同年7月31日,被告张**就其女儿张*侵害原告官献花一事作出书面保证,保证其家人今后不再伤害原告,对原告之前受到的伤害以每月1000元予以补偿到一辈子。作出保证后,被告张**一直按该保证履行给付行为,双方相安无事。2014年4月份以后,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张**不再按保证书向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为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虽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书,但该保证是基于双方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产生的,而双方的不正当来往是违背社会公德,同时该保证书也损害了被告合法配偶的利益,不为法律所保护,故应认定该保证书为无效协议。至于被告张*动手打了原告,对原告虽有侵权行为,但原告未提供出受到伤害后所遭受损害的证据,当庭提交的几张医药发票亦与被告张*的行为无关,故不支持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原告官献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官献花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没有记录张**侵害原告人身权和侮辱人格的违法行为;2、补偿款保证书是被上诉人张**要求上诉人要以长辈的心胸原谅张**不懂事、错误欺人的行为,书写保证书主要是不影响张**的前途,不是以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要求写的保证书;3、被上诉人张**为了与上诉人保持朋友关系,于是就一次次以书写情书(天书)保证书、来欺骗上诉人感情良心和信任,造成上诉人伤害;4、2010年冬上诉人来到宕昌用自己辛苦的积蓄租下宕昌**江大道340号第四层楼房共三间房屋,做客服行业共投资三万余元,后受到张**、张*等人干扰无法继续经营,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故意制造事端,说我女儿打了她,当即她打电话让我去,我去见到她晾晒衣服,她身上没有破,没有流血,没有红肿,她当即要我每月给她1000元,她写了一份保证书,让我抄写,我怕事就顺从她抄写了保证书,后每月付1000元给她,4月份她要1500元,并说要到公安局告我,严重伤害了答辩人名誉;2、她的生意是因为我们干扰,完全是诽谤,毫无任何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张*二审答辩称,1、对上诉人与我父亲在北京相识及后来发生的事我一无所知;2、当我得知父亲与被答辩人有暧昧关系后曾与妹妹张*一同进行劝阻,并未对其进行殴打等暴力行为,其控告属于捏造事实的诬告行为,其目的就是怀恨我们劝阻父亲不与其来往,不给其生活费;3、被答辩人破坏他人家庭、诽谤他人名声、威胁诈取他人钱财,应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单方书写的“保证书”,虽名为“保证书”,但实为张**单方负给付义务的合同,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保证书”书写后,虽已实际履行,但因“保证书”书写前和履行中,上诉人官献花与被上诉人张**均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实质上是对上诉人感情受到伤害的补偿,该“保证书”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保证书”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保证书”是张**对其受到张*伤害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因张*撕打行为,致使其身体受伤,但未提交因此发生损失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有证据时可另行起诉。上诉人官献花主张的投资损失问题,本案中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停止营业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张**、张*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官献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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