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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刘**、礼县**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单**与原审被告刘**、被告**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礼**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礼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星期二下午被告礼县**心小学课外活动期间,学前班学生原告单**、被告刘**以及同学缑**相互争着给班主任赵**老师取笤帚,原告不小心被被告刘**绊倒,这时被告刘**从原告手中抢来的笤帚无意划伤了原告的右眼睛。5月16日原告在礼县**医院做了颅脑、眼科检查,检查结果为均未见异常,所花费用294.30元,被告刘**父亲刘**已给付。2014年7月14日原告经中国人民**学西**院(以下称西**院)检查诊断:1、右眼视神经挫伤。2、右眼球钝挫伤。为此原告花医疗费7192元、住宿费395元、交通费963元,共8550元。礼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赔偿费共14392.20元,不予全部支持。经庭审认证,原告赔偿费共8550元。由于原告在西**院治疗期间,未住院治疗,故其所诉请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在学校上学时,其右眼睛被被告刘**不慎笤帚划伤,致其右眼视神经挫伤和右眼球钝挫伤。有西**院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足以证明。为此所花费用,被告刘**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礼县**心小学,因未尽到完全管理职责,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应赔偿原告单**医疗费7192元、住宿费395元、交通费963元,共8550元的90%即7695元;被告礼县**心小学应赔偿原告单**医疗费7192元、住宿费395元、交通费963元,共8550元的10%即8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主要上诉理由称:1、一**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右眼睛被上诉人用笤帚误扫后,经礼**民医院、西**院第一次检查确诊均右眼睛没有任何受伤症状。随后,经西**院第二次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挫伤和右眼球钝挫伤。而一**院直接以西**院的第二次诊断结果为判案的依据,让上诉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是不符合事实的。2、一**院认定证据错误。一**院认定被上诉人单**在2014年5月16日,礼县**医院、2014年5月19日西**院第一次检查在先,2014年7月14日在西**院第二次检查、诊断、治疗在后,故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单**在西**院的诊断结果,上诉人认为,这明显是错误的,一**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而否认上诉人的证据,这是于法无据的。其二、对于两份证据出现矛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商定后重新作出诊断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医院重新作出诊断,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一**院直接以2014年7月14日西**院第二次检查、确诊的结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出判决。3、被上诉人单**在2014年5月16日、5月19日均检查确诊右眼睛没有任何问题,而又在2014年7月14日确诊为右眼视神经挫伤和右眼球钝挫伤,时隔近两个月。被上诉人单**所受伤害,是在何时、何地,被何人或何物所致,本案无从查证,即被上诉人的右眼球钝挫伤并不是上诉人误扫引起的。综上所述,一**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让上诉人刘**承担被上诉人单**的所有花费,于法无据。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在同一所学校学习,上诉人不慎致伤被上诉人眼部,被上诉人检查医治的过程的事实清楚,因此支出的费用证据确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西**院两次检查的结果不一致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西**院检查治疗多次,但西**院只有2014年7月14日一份诊断证明即本案认定的诊断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在西**院检查、治疗,医院并未出诊断证明。故上诉人所持该项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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