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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包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2013年9月11日18时40分左右,我与被告包某某在被告家因琐事发生吵架,并相互投掷石块、土块,造成原告身上、头部、右小腿多处受伤,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5695.55元,鉴定费150元,护理费40元×19天u003d760元,误工费70元×19天u003d1330元,生活补助费30元×19天u003d570元,营养费30元×19天u003d57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8425.55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包某某辩称,2013年9月11日18时40分左右,我和我父亲在草垛子上垒草着,原告在自己地里拔草,并把拔的草全部扔进了我家园子里,嘴里还在骂着。把草垒完之后我父亲走了,我就把原告扔在我家园子里的草拾起来扔到了原告家的地里,原告就拾起石头和瓦片打我,我就扔木棒打原告,由于地三米高,我们十七八米远,我没有打到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3年9月11日下午6时40分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地里扔土块、石块打原告,原告扔木棒打被告,但相互未致伤。2013年12月2日岷县公安局作出岷公(梅)行罚决字(2013)1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康某某、包某某各罚款200元。2013年12月18日康某某不服处罚决定,向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2月14日岷县人民政府作出岷政复决字(2013)4号决定:确认岷公(梅)行罚决字(2013)116号、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责令岷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原、被告虽发生争吵,在争吵中相互投掷石块、土块等,由于双方相隔较远,互相都未致伤,也没有发生直接身体接触,后被邻居安某某、舒某某劝解开。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药费5695.55元,鉴定费150元,护理费40元×19天u003d760元,误工费70元×19天u003d1330元,生活补助费30元×19天u003d570元,营养费30元×19天u003d57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8425.55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3)5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损伤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150元的事实;

3、岷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门诊统一收费票据、伤情证明费票据,证实原告在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4595.55元、门诊费用50元、伤情证明费50元的事实;

5、岷县公安局岷*(梅)行罚决字(2013)1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某某派出所对康某某、包某某各罚款200元的事实。

6、2014年2月14日岷县人民政府岷政复决字(2013)4号复议决定书证实岷公(梅)行罚决字(2013)116号、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撤销,责令岷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某某诉称与被告包某某因琐事发生吵架后,相互投掷石块造成原告身上、头部、右小腿多处受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原**某某的伤和包某某之间的吵架有因果关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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