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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被告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6月25日,被告和其丈夫手执石头,闯进我理发店,不问青红皂白质问我为何要和他儿媳妇在一起走,并公开辱骂我把她儿媳妇领坏了等。我好言解释,她不但不听,反而扑上前朝我头部几挙,然后又朝我全身足踢挙打并将我摔倒在地,顿时致原告昏死过去。当天住进秦**民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原告在无钱住院的情况下只得出院在家治疗。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对民事赔偿被告不支付一分费用,且一家人态度蛮横,没有协商的诚意。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原告经济受到损失,身心健康遭到摧残,名誉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5341.44元、营养费4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000元、陪员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共计10451.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经常把我儿媳妇带到外面去,不知去向,引人说闲话。我去找她理论,她把我在肩膀上一巴掌,把我摔到台阶下,把她自己摔到我身上。我没有打她,是抱住滚到台阶下的。钱我不出,如果我打了她,在医院我把钱就出了,我身上也有伤,公安局的人让我住院,我说没钱,所以没住,我宁坐牢也不出钱。

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发生打架;2、蔡**是否受伤;3、原告伤情是否由被告造成;4、原告是否有过错。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

1、出院结算单原件,原告蔡**用以证明自己被被告致伤后住院治疗花费3741.44元;

2、法医鉴定收据一张,原告蔡**用以证明做伤情鉴定的花费为150元;

3、四0七医院磁共振收费收据一张,原告蔡**用以证明住院期间所做的检查花费600元;

4、车票14张,原告蔡**用以证明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在四0七医院做检查时交通费为390元;

5、孙**的证言,原告蔡**用以证明自己被被告殴打的事实;

6、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秦安县公安局的治安卷宗一本,原告蔡**用以证明自己被殴打的事实和殴打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何**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表示否认,认为上述花费是原告看其它病所花;对证据5也表示否认,认为孙**不是本地人,没有见。被告何**对秦安县公安局的治安卷宗内的其它证据及处罚等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秦安县公安局的治安卷宗内关键证据处罚决定书,属于国家机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治安卷内证人南积丰证明“两个相互抱住滚倒在理发店的台阶上,又再次滚到路面上,两个撕撕扯扯”,这一证明与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一致,应认定有效。对证据1、2、3,被告虽然口头否认,但未提供其它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有本案被告已被公安机关处罚的证据证实,能够认定;对证据4,被告虽然表示否认,但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客观上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该证据酌情认定部分有效,对原告所持大面额车票,因无乘车人的姓名和乘车时间,不予认定。证据5,孙**当庭的证言主要是“没有看到有没有打,只看到被告把原告拉出理发店,原告摔倒了”,该证言与公安局的处罚结论“在理论时发生争执后互相撕扯,撕扯过程中何菊*将蔡**从理发店门前台阶上拉下致蔡**受伤”一致,能相互印证,被告认为原告不在现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法医鉴定费150元,该项鉴定已做,且是对伤情的鉴定,该项花费应予认定;证据3原告在四0七医院做磁共振所花600元,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期间做了2次CT头颅检查未查到异常,病历中没有大夫要求做进一步检查的医嘱,该检查应为非必要的检查,但其花费属实,应予认定。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5日14时许,原告在其兴国镇南坡村的理发店内时,被告何*因琐事找来论理。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扯,何*英将蔡**从理发店门前台阶上拉下,倒地致蔡**受伤。蔡**当即向秦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并于当天到秦**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至7月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3741.44元,法医鉴定费150元。秦安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治安处罚500元的处罚后,对医疗费用的赔偿进行了调解,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何**致原告蔡**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公安机关已作了处罚,被告表示认可。故对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因双方发生争执后,未能理智处理,原告亦有动手撕扯被告的行为,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适当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其余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医疗费有医院出院结算单证明,应按3741.44元计算;鉴定费应按法医鉴定收据载明金额15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乡间经营理发店,未提供收入的有效证明,故按天水**民法院2009年181号文件的指导意见,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护理费按每天25元计算为22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为360元,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135元。对于交通费,应按县医院住院期间往返原告家乘车费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支付60元,以上合计4941.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虽因被告致伤受到一定的损害,但未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蔡**医疗费3741.44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225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营养费135元,共计4941.44元的80%即3953.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蔡**负担10元,被告何**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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