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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屈**因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屈和平、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屈**因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屈和平、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4)徽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屈**与被告屈有平系兄弟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屈**(反诉被告)、李**(反诉被告)与被告袁**(反诉原告)因相邻地界纠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4月2日,原告李**(反诉被告)前往徽县麻沿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303.71元。4月7日至5月2日,在天**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7532.51元。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9月5日至10月17日,在成**医院门诊治疗4次,共花费医疗费632.20元。4月3日至9月15日在天**七医院门诊治疗6次,花费2216.70元。4月30日至7月3日,在天**医医院门诊治疗2次,花费医疗费208.22元。6月9日,在天水**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41.20元。6月18日至7月11日,在陇南西京医院徽县分院门诊治疗3次,共花费医疗费327.70元。2014年4月3日至7日,被告袁**(反诉原告)在徽县麻沿卫生院门诊治疗4次,花费医疗费392.98元。4月5日,在成**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29.00元。5月29日,在天**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04.30元。另查明,同年5月30日徽县公安局麻沿派出所作出徽*(麻)行罚决字(2014)6号和徽*(麻)行罚决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李**(反诉被告)决定治安罚款200.00元,对被告袁**(反诉原告)决定治安罚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与被告袁**系妯娌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双方因相邻地界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袁**(反诉原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李**(反诉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一、关于原告李**(反诉被告)的花费: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1)在徽县麻沿乡卫生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303.71元、天**七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7532.51元和门诊治疗花费的2216.70元、成**医院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632.20元、天**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08.22元、天水**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41.20元,陇南西京医院徽县分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7.7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1562.2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李**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31日,原告系农民,按上年度甘肃省农业行业人均年工资25733.00元计算,误工费为2185.50元(70.50元/日×31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0.00元/日,时限为31天,计1240.00元;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70.50元/日,时限31日,计2185.50元;5、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住址和就诊医院距离及就诊次数酌定为850.00元;6、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花费:1、关于医疗费:(1)在徽县麻沿乡卫生院和成**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1.9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在天**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04.30元,原告提出异议,因治疗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且根据相关证据被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可。(3)被告袁**(反诉原告)提交的处方票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交通费被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为必然发生费用,依据被告住址和就诊医院距离及就诊次数酌定为80.00元;3、关于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9011.62元(18023.24元×50%),其余9011.62元(18023.24元×5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李**(反诉被告)应赔偿被告袁**(反诉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00.99元(801.98元×50%),其余400.99元(801.98元×50%)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相互折抵后,被告实际应当赔偿原告8610.63元。判决:一、由被告袁**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8023.24元的50%即9011.6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自行承担;由原告李**(反诉被告)赔偿被告袁**(反诉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01.98元的50%即400.99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相互折抵后,被告袁**应赔偿原告李**8610.6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屈**不服,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准确。本案为共同侵权案件,殴打被上诉人的是袁**和屈**两人,并且在诉状中上诉人为共同被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只让袁**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情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承担适当的责任,所以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而不应当是原审法院判定的同等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李**产生的医疗费过重,不符合事实情况。被上诉人受伤后分别从麻沿乡卫生院、天**7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又在成**医院门诊治疗4次,天**7医院门诊治疗6次,天水中医院门诊治疗2次,天水**民医院门诊治疗1次,陇南西京医院门诊治疗3次,显然是故意产生不必要的费用,恶意扩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屈**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导致李**和袁**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彼此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均由过错,按照同等责任让双方当事人互相承担对方50%的损失,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袁**上诉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应该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被上诉人李**从天**七医院出院时,医院的出院证明记载李**的闭合性颅脑损伤仅为好转,并非治疗痊愈,故李**出院后多次在多家医院门诊治疗其闭合性颅脑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其合理的治疗费用,其所举的正规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应该作为认定李**损失证据。上诉人袁**、屈**上诉认为李**出院后恶意产生不必要的治疗费用,恶意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袁**、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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