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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某某与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及其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后某某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去被告家看望女儿,进门看见被告正在殴打原告女儿,原告上前劝阻时被告随手拿起菜刀向原告右手腕一刀,将原告打翻在地,后邻居向某某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立即将原告和女儿一同送往某某镇卫生院医治,我的伤经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我在某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等费用共计60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完全是虚假的,事实上是原告是被告的岳母,原告经常挑拨其女儿给被告找麻烦,2014年3月7日原告女儿用电话叫来原告等5人,原告进门后不问青红皂白大骂被告,并将被告家门窗及玻璃砸毁,在原告砸门窗及玻璃的过程中是玻璃片划破了自己的手腕,因此原告受伤结果并非被告所致,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不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后某某系被告杨某某岳母,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在岷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1837.43元。2014年3月7日原告之女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前去劝架过程中不慎受伤。2014年3月10日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右手腕伤口作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212元、误工费35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01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170号鉴定书原件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3、岷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单、明细清单及岷县某某中心卫生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在岷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用1664.13元的事实;

4、岷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实原告在某某中心卫生院门诊支付医疗费共计173.3元的事实;

5、岷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派出所无后某某与杨某某相关公安卷宗和调查材料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某某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后某某所受之伤与其和被告杨某某之间发生争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费、护理费的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所称事实发生时间前后矛盾,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与其主张的事实产生的费用数额不一致。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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