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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与司效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宗贤诉被告司效义健康权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8月3日,在药监执法过程中,被告司效义在未出示证件、未开具清单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拿走原告的一副东海石眼镜及一副老花镜。原告前往卫生局领取物品时发现价值600元的东海石眼镜不见了。之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索要该眼镜。2013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通渭县卫生局寻找被告索要眼镜,被告在辱骂原告的同时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推到在办公室门外,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46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东海石眼睛一副;2、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524.11元。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住院病例、出院证明书、药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2、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复印缴费单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病、复印病历花费6257.11元。

3、法医收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50元。

4、住宿费收据七张,证明苟**花费住宿费3280元。

5、定额发票十六张、收据一张,证明因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父子伙食费花销2800元。

6、三八联通商行销售凭证两张,证明原告为加强营养购买营养品花费816元。

7、交通费票据十九张,证明苟**往返会宁、定西、通渭,花费交通费425元。

8、甘肃精**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苟**误工损失9200元。

9、原告医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开了一家小药店,因住院治疗存在误工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9年下半年,答辩人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被答辩人苟**在陇山乡进行非法诊疗活动,便对现场的药品及器械进行清点并开具了清单。随后苟**前往卫生局将其与非法行医无关的物品经签字无误后领走,包括一副眼镜。但未提及还有其他眼镜。2013年2月12日,苟**与其子苟**劳动来到卫生局以索要眼镜为由在办公室内大声谩骂、诋毁答辩人的行为扰乱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该行政处罚案件已经结案14年,并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正常的办公秩序,答辩人推苟**出去,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苟**坐到在楼道(苟**存在故意嫌疑),在此过程中答辩人并不存在殴打苟**的行为。卫生局工作人员将苟**扶到同事的办公室后,苟**先后两次将其父苟**拉到楼道。因此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苟**撕扯、推压其父的行为是苟**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故意制造事端,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嫌疑。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有住院发票、病例等证件并相互佐证,并且原告的膀胱肿瘤、结石、前列腺增生是病理因素所致,与答辩人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4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生活能够自理无需他人陪护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证明要求有陪护人,故住宿费、陪护费于法无据;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已经七十多岁,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应当计算两次;原告的轻微伤是由苟**所致,答辩人无需承担其精神抚慰金。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依法申请本院调取通公(城)行罚决字(2013)17号卷,及通公复决字(2013)01号卷宗,证明自己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苟**到通渭县**义办公室内要十年前被司**在药检所执法检查中拿走的一副东海石眼镜时,双方发生争吵,司**将苟**向门外推。双方在推搡过程中致使苟**倒地。苟**被送往通**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药费6248.11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腰背部及左踝关节多处软组织损伤;3、膀胱肿瘤;4、膀胱多发结石;5、前列腺增生。2013年5月2日,经定西**鉴定中心鉴定,苟**头部及腰背部多处软组织肿胀属此次外伤所致,膀胱肿瘤与本次外伤无关。苟**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3年5月28日,通渭县公安局城**出所作出通公(城)行罚决字(201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司**行政处罚贰佰元。2013年6月4日,司**向通渭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7月20日,通渭县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城**出所作出的(201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9月23日,通渭县公安局城**出所重新作出通公(城)行罚决字(201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司**不予处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东海石眼镜一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眼镜是被被告拿走,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致伤原告,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原告膀胱肿瘤与本次外伤无关,原告在庭审质证中对该证据认可,原告在住院时治疗了膀胱肿瘤,认为治疗膀胱肿瘤是由于被告殴打所致,在庭审中陈述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因被告致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相应地,原告的其他损失亦无法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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