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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堂兄弟,双方关系一直不好。2014年2月28日早上,我父母与我哥哥赵某某到我家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承包地干活,上午11时许,我去地里帮忙,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看到我后,手拿石头向我走来,他扯住我的头发,并用石头在我头部打了一下,之后我们被邻居拉开。我受伤后前往岷**医院住院治3天,花去医疗费约2000元。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赵某某反诉要求赔偿的费用因我没有打他故不承担。

被告赵某某答辩并反诉称,我家与原告家因位于岷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承包地的经营权发生矛盾,关系一直不和。2014年2月28日上午,我父母到该地里去干农活,发现原告家人已经在种地,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来我也去地里帮忙,看到他们双方在争吵,我刚要跑过去,赵某某用铁锨将我打了两下并将我头发撕住摁倒在地,我便顺手抓起一个东西将原告打了一下,也不知道具体打在哪个部位了。我受伤后到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279.96元。现我的意见是发生打架是原告先动手打人的,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所以提出反诉,原告要求的一切赔偿要求我可以承担一部分,我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要求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地经营权发生争执,因而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899.34元,原告赵某某损伤经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亦在打架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279.96元,其损伤程度经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3日岷县公安局对赵某某处以罚款500元,2015年3月21日岷县公安局对赵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其主体适格;

2、岷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询问笔录及某某派出所协警石某某证明,以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过程;

3、岷县公安局对赵某某作出的岷*(中)行罚决字(2014)41号处罚决定书、岷*(中)行决字(2015)第57号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岷县公安局对赵某某作出的岷*(中)行罚决字(2014)42号处罚决定书,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打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暂缓审判申请书、定西市公安局定公复决字(2015)2号复议决定书,以证实原告向本院申请暂缓审理及定西市公安局撤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责令岷县公安局进行重新处罚的事实;

5、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岷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实赵某某于2013年2月将赵某某戳伤被判处拘役5个月的事实;

6、原告提供的(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187号鉴定文书及鉴定费收据,以证实原告损伤为轻微伤及因鉴定支出费用的事实;

7、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医疗费结算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伤情证明,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8、被告提供的(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204号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用收据复印件,以证实被告损伤为轻微伤及因鉴定支出费用的事实;

9、被告提交的岷县中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伤情证明费用发票、门诊CT发票,以证实被告因伤治疗而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伤情鉴定文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本应妥善处理、解决好家庭事务,和睦相处,但却因为承包地经营权多次发生矛盾,进而发生打架,原告赵某某所受损伤系被告赵某某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双方发生打架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9.34元及伤情鉴定费30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支持,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为280元(70元/天×4天)、护理费应为280元(7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20元/天×4天)。被告在打架过程中也受伤住院,其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支持,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医疗费为1279.96元、误工费应为280元(70元/天×4天)、护理费应为280元(7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20元/天×4天)。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效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899.34元、误工费280元(70元/天×4天)、护理费280元(7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鉴定费300元,共计2839.34元的80%即2271.4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由原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医疗费1283.46元、误工费280元(70元/天×4天)、护理费280元(7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鉴定费300元,共计2223.46元的70%即1556.4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其余由被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被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承担70元,赵*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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