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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健康权纠纷案二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因水路问题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扯,撕扯中被告张**致原告张**倒地。受伤第二天张**被送往陇南**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为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脑震荡,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5340.16元。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以武公(治)字(2013)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做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张**与张**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张**致使张**受伤,且武都区公安局对被告张**进行了行政处罚,故被告行为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依据法律规定应为:医疗费5340.16元、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每天70.5元,住院11天,为775.5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为775.5元、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和陇南市公务出差人员标准计算为22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7411.16元。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及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对原告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不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被告张**支付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7411.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3年7月8日确实发生争吵,但我并没有撕扯被上诉人,是其自己撒泼造成了受伤,被上诉人伤情与上诉人无关。武都区公安局武*(治)字(2013)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2、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与被上诉人系邻居,被上诉人建房砌围墙时石墙向我房背倾斜,有倒塌的危险,我多次提醒,被上诉人置之不理。经村上多次调解也未解决。7月8日,被上诉人石墙倒塌,将我房屋背墙损坏,我已另案起诉。因此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认真审理案件,判决我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二审时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武都区公安局武*(治)决字(2013)第3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武都区公安局对张**所做的刑事科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还提供了刘**报案的受案回执,以及张**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陇南**民医院的住院结算单和用药清单,住院证明记载入院诊断的病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所受损害结果与上诉人张**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张**应承担张**所受各项损失赔偿责任。虽然本案起因是张**围墙倒塌阻挡了上诉人家水路,但与张**所受到的健康权损害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张**可寻求正当的途径,予以协商解决。其将张**致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张**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存在减轻上诉人责任的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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