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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为与被上诉人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文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互为邻居,2013年7月15日上午7时,双方因两家相邻的界限墙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导致原、被告双方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住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共花销医疗费用4087.96元。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经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公(刑)鉴(伤检)字(2013)091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中检验所见为:原告前额部可见一外皮肤失擦伤愈后黄褐色色素改变,面积为1.0×0.3cm,左手虎口部可见一处皮肤青紫,面积为4.5×3.0cm,胸部未见明显损伤及瘢痕。鉴定原告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用200元。2013年8月31日,文县公安局尚德派出所以文*(尚)行罚决字(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以文*(尚)行罚决字(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被告不服,向陇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12月24日陇南市公安局以陇公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如下决定:(1)撤销文县公安局(尚)行罚决字(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周**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2)撤销文县文*(尚)决字(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周**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责令文县公安局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罚决定。2014年1月22日,文县公安局尚德派出所以文*(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同日,文县公安局尚德派出所以文*(尚)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原告周**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文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文县公安局尚德派出所文*(尚)决字(2014)第2号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文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9日以(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文县公安局尚德派出所文*(尚)决字(2014)第2号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与被告周**因相邻界墙发生争吵,继而引发互相撕打,导致原告周**受伤住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结合文*(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尚)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县人民政府(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赔偿60%较为适宜。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周**要求被告赔偿12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其70岁高龄仍在从事劳动生产,获取劳动收入,故对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护理费840元(70元×12天),伙食补助费240元(20×12天)的诉讼请求,由于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车费240元,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并无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周**请求2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院对2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在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中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一项司法鉴定,仅是根据公安机关或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而做出的,属不合理费用支出,由此产生后果自负,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1、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曰内赔偿原告周**医疗4087.96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5167.96元的60%,即3100.7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与周**只是互相撕扯对方头发,如果说周**受伤的话,主要是她自己在地上撒泼打滚、用头撞墙造成的,且周**在县医院住院检查结果为皮肤轻微擦伤。2、我们一直抱着尽可能和平解决问题和不要把事情闹大的态度,所以我没有住院,也没有去公安局报案,但这并不能证明我没有受伤。3、如果没有周**一家人一而再、再而三的阻挡工程,没有村委会和尚德镇包村领导的调解失败,撕扯的事件不会发生。4、文**院判决我赔偿被上诉人周**医疗费等费用3100.78元,那么前提条件是一要认定我存在打人行为,其次是要有认定周**确实是因为被我打伤的伤情鉴定书,但一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张司法鉴定收费收据。5、文县公安局在事发近一个月,周**出院半个月,伤已痊愈后所作的司法伤情鉴定不具有权威性,很明显该司法鉴定系伪造,且该鉴定意见在此前文?县公安局前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提到。6、文**院采信的文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书存在严重问题。该决定书处罚明显不公,且对同一事件同一当事人的处罚,有两种不同的处罚标准,有两份不同的文件。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对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说的答辩人侵权,被答辩人受伤后没有住院自己在家中简单治疗等情况,没有证据支持,只是被答辩人为了逃避责任的托辞。对于文县公安局尚德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维持之后,被答辩人也没有再进行行政诉讼,被答辩人的这种行为,就是承认文县公安局尚德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的效力。2、纵观答辩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一是有尚德派出所文公(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答辩人殴打答辩人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二是有伤情鉴定,证明答辩人所受的伤为轻微伤的事实;三是有住入院出院证明和医药费发票,证明答辩人住院12天治疗和花去医疗费4087.96元的事实。这些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答辩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文县**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能够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两家相邻的界限墙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扯,致被上诉人周**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自己也受伤,可另案起诉。上诉人主张伤情鉴定书没有经过质证,但该证据并不是本案唯一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对文县公安局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意见,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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