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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义诉称,2014年2月25日夜晚,我与王**、穆**等人在本村村民穆*乙家喝酒。酒后,王**与穆**在穆*乙家院子里相互撕拉,我劝解时,王**将我推倒在地并顺势压在我的左腿部,致我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6.56元,误工费17202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2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6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9333元,交通费560元,共计60877.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当天晚上喝完酒后,我和穆*甲一块出来在穆*乙家上房台子上聊天,下台子时,我摔倒了,穆*甲压在了我的身上。当时,我并未见到李**,走到大门口时我才隐约听到有人说李**的腿断了。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夜晚,原告李**与被告王**等人在本村村民穆*乙家喝酒。酒后23时许,王**、穆*甲等人起身回家,走到穆*乙家院子里时,王**抓捏了穆*甲脖子,穆*甲就把王**摔倒在地上,并且压在身下。随后穆*甲被他人拉劝到了正屋里,王**起来后,李**欲与王**一起回家,遂用左胳膊去揽王**,王**甩手阻拦,李**未松手,二人同时跌倒在厢房台子上,王**压在李**身上,致李**左腿骨折。当晚,李**被他人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6126.78元(新农合报销补偿9950.22元),门诊检查花费120元,交通费2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的伤情被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IX(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33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6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6.56元,误工费17202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2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6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9333元,交通费560元,共计60877.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母亲72岁,原告有兄妹五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静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静宁县原安乡张营村村委会证明及李**、韩某某户口簿,潘某某、王某某、穆**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王**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酒后对各自的行为失去控制,致李**受伤,双方均有过错,王**应当减轻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按审理查明的数额确定。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7202元(70.5元×244天)。护理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为1128元(70.5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40元(40元×16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60元(10元×16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1984元(5108元×20年×20%+4850元×8年×20%÷5人)。后续治疗费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9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9904元的50%,即299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李**负担100元,王**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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