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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卢**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为与被上诉人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因相邻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扯,撕扯中被告陈**致原告卢*女受伤。卢*女被送往陇南**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5341.90元。2013年12月3日,因被告陈**致伤原告,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以武公(汉)行罚决字(2013)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做出了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现原告卢*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赔偿各项费用16521.9元。另查明,因原告卢*女无固定收入,甘肃省公布的2013年农林牧渔各行业的平均工资为25733元,每天为70.5元。原告卢*女住院16天,误工费为70.5元×16天u003d1128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应为70.5元×16天u003d1128元,伙食补助费为20元×16天u003d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卢*女与被告陈**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陈**致使原告卢*女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应赔偿原告卢*女医疗费5341.90元,误工费1128元,护理费1128元,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8217.9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及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虽因侵权致其精神损失,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诉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不予支持。遂判决:1、由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8217.9元;2、驳回原告卢*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所以发生打架,是因为相邻土地归属问题而引发争执,但争议土地属于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就应当享有该土地的相关收益。被上诉人为了强行霸占上诉人的土地,从而引发双方争执,导致双方人身受到损害的后果,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虽然有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上诉人也属于受害者。原审法院不能仅凭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就单一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上诉人存在正当防卫的情节。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土地无故强行霸占,将上诉人种在地里的蔬菜全部挖倒,为自家砌了石墙,上诉人找其理论,谁知被上诉人二话不说就上前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人,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好自卫。被上诉人年轻力壮,上诉人作为一个老人不可能无缘无故的去殴打被上诉人。3、上诉人受伤后也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应当在其赔偿范围内抵消。上诉人双方发生厮打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上诉人在医院门诊治疗,前后共花医疗费3088元,上诉人所花的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减掉上诉人所花的医疗费,这样才能公平、合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单一证据就使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女二审期间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武都区公安局武*(汉)行罚决字(2013)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陇南**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单,能够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土地地界问题发生争执,上诉人陈**将被上诉人卢五女打伤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赔偿被上诉人卢五女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提出双方发生厮打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处于自卫才与其动手,存在正当防卫的的情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受伤后也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应当在其赔偿范围内抵消,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起反诉,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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