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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龙武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与龙武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康县人民法院(2014)康*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龙**与被告龙*孝系邻居关系,平时两家关系一般。2014年5月22日16时左右,双方为修路问题发生口角,相互发生肢体接触,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被告龙*孝在原告龙**胸部打了两拳,随后被周围邻居拉开。事发后,原告打电话报了警,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后,勘验了现场,了解了情况,让原告先去医院检查,随后原告被送到平洛卫生院进行检查,大夫建议原告去县医院检查。当天,原告又去**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胸挫伤,住院治疗5天,前后共花医疗费2754.30元。护理费、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均为355元(71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10元/天×5天)。同年6月5日,平**出所对被告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就医药费等损失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龙*孝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31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龙**与被告龙**因修路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肢体接触,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被告龙**在原告龙**胸部打了两拳,致使原告胸部软组织损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龙**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打架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龙**的赔偿责任。被告龙**辩解原告龙**伤系别人所为,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判决:一、被告龙**在判决生效后7日给付原告龙**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14.3元的60%,即2108.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龙*孝不服,其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发生纠纷的当天,上诉人因为年龄较大,所以一直处于下风,上诉人在与原告争吵过程中始终用双手抓在原告的衣服上才不至于被原告推到,就在原告和上诉人争吵不久后就被邻居们拉开,所以上诉人并没有动手殴打过原告,至于原告受伤是自己的行为所致,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互相厮打,而致原告受伤,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该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在先,但是原告却将自己致伤的结果强加给上诉人,欲想让上诉人承担所谓的侵权责任。但原审法院却忽略了原告的这一目的,听信了原告的片面之词,将这些损失判令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这是极不公平的,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龙武军答辩认为,当时龙**从我胸部打了两拳,致使我当场吐血,后来在康**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伤情好转后就出院在家吃药养伤。龙**蛮横无理,将我打成重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29.50元、交通费446.00元、误工费10240.00元、护理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600.00元,合计15315.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康县公安局平洛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均能反映出当时双方在互相撕扯中上诉人龙**殴打了龙*军。上诉人龙**虽然上诉认为其打了龙*军一拳但是没有打中,龙*军的伤系其自己弄伤,但是上诉人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这一事实,故其这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军的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认定龙**对龙*军进行了殴打并致伤龙*军,龙*军的伤害与龙**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龙**应该对其侵权行为给龙*军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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