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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罗**、辛兰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罗**、辛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郭**酒后给原告罗**打电话要工程款,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被告找到原告家中,与原告辛*发生争执。原告罗**回家后与被告郭**再次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被告郭**的妻子仲**赶到了现场之后,劝解原、被告未果的赵**、赵**二人便离开了原告家。之后邻居周**发现原告辛*躺在其家门内,头部在流血。原告向“110”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原告夫妇被“120”送往陇**民医院诊断治疗。经陇**民医院诊断,原告罗**伤情为左顶部头皮下血肿、脑震荡,住院39天,花医疗费12701.99元;辛*的伤情为头顶部额部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9078.27元。经武都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夫妇均为轻微伤。2014年1月4日,武都区公安局东江派出所以武公(东)行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处以200元罚款。遂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共计38330.26元。另查明,原告罗**、辛*职业为农民,因其未提交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原告罗**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工资标准计算为2787.72元(25733元/年÷12个月÷30天×39天)。因原告罗**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及职业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687.1元{24804元/年÷12个月÷30天×39天(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陇南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为780元(20元/天×39日)。原告罗**各项费用合计18956.81元。按同一标准、方法计算,原告辛*的误工费为1142.72元、护理费11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辛*的各项费用合计11643.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实施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健康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恢复健康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郭**为债务纠纷与原告罗**、辛*发生厮打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些费用的产生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侵权行为给原告罗**造成的经济损失18956.81元,给原告辛*造成的经济损失11643.39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虽辩称二原告打伤被告及其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限本判决生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郭**赔偿原告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8956.81元。二、限本判决生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郭**赔告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1643.39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郭**永强不服,其上诉称:1、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侵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伤系上诉人所致的证明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罗**与上诉人发生厮打的事实,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辛*与上诉人发生厮打。其次,公安局对罗**和辛*的询问笔录在被上诉人辛*的伤是如何形成的问题上存在矛盾。在罗**的笔录中,罗**称其在进屋时并未看见辛*受伤,后来看到辛*受伤,却未看清辛*头部是如何受伤,谁人所致,故该陈述不能作为认定辛*头部创伤系上诉人所致的根据。而且在辛*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是上诉人拿电饭锅砸在他的胸部,而辛*的伤在头部,所以辛*的伤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当时在场的赵**、仲**、周**、赵**等四人的笔录看出,在场的四人均没有看见更不知道被上诉人辛*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草率做出认定,应该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治伤所用药物的用药清单的认定存在问题。“999感冒灵”“胃复胶囊”等药是治疗感冒、胃炎的药物,被上诉人罗**的伤害是头部皮下血肿、轻微脑震荡,辛*的伤时头皮裂伤,而二被上诉人的用药清单里却列了“999感冒灵”“胃复胶囊”等药,请求二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用药的关联性予以审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在二审中,二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武都区公安局东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记载,虽然罗**及其他四位在场的证人均没有明确陈述辛*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但是能够证明当时被上诉人辛*参与了与郭**的互相厮打。而且辛*受伤后,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住院结算单等证据,在上诉人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殴打辛*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辛*的伤系上诉人郭**所致,对于辛*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郭**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辛*的伤是其所致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罗**的用药清单中,确实存在46.92元的“999感冒灵”药物、91.20元的“胃复胶囊”,辛*的用药清单中有11.73元的“999感冒灵”,该两种药物不属于治疗外伤的药物,上诉人郭**上诉认为应该从其药费总额中予以减除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二)项;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郭**赔偿原告罗*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818.69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郭**赔偿原告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31.66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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