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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等与被上诉人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周*为与被上诉人吉**、谢**、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周*诉被告吉**、谢**、吕*健康权纠纷一案,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吉**、谢**住址无法送达,经法院调查后仍不能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吴**、周*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吴**、周*。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周*不服,上诉本院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诉人)提供的被告(被上诉人)吉**,谢**住址无法送达,经法院调查后仍不能确定。事实是被上诉人吉**,谢**的工作单位地址明确,在十天高速西和县标段工地工作,法律文书可以送达,但是法院并未履行查明义务。并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86条、第92条规定,即使无法直接送达,也可以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二、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该认定法律使用错误,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明确,而是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送达义务导致送达不到,并非被告不明确。综上,请求陇南**民法院撤销西和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吉**、谢**、吕*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调查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吉**,谢**明确的住址,不能确定是在十天高速西和县标段工地工作,原审法院无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二审中,经电话与上诉人沟通,上诉人还是不能提供以上二人的明确住址及联系方式;另外,本案中上诉人周*不具有合格的原告资格,其不是本起事故的当事人。如果上诉人吴**有了新的证据后,可再次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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