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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尹**、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尹**、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4)徽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6时许,原告刘**在徽县城关镇北街乔家巷口洗车时,被告尹**、尹*驾驶车辆准备驶进该巷口,双方因会车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刘**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民医院及宝**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额部挫裂伤、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头顶部皮下血肿、左手拇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牙外伤等。原告先后在徽**医院和宝**民医院住院治疗。微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1月2日做出徽公(城)行罚决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尹*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做出徽公(城)行罚决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罚款五百元;做出徽公(城)行罚决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尹**行政拘留三日。

另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

费用计算标准》,原告刘**的损失有:医疗费为住院费10684.01元与门诊费1012元,合计为11696.01元,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定为11696元;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833.04元(25733元/年÷365天×26天);交通费957.5元;住宿费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原告住院治疗天数,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计算为720元(40元/天x18天);以上费用合计17467.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尹**、尹*在会车过程中与原告产生矛盾后,其未能采取合理、合法、适当的方式处理矛盾,而是在冲动之下,与原告刘**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致使刘**受伤住院,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二被告应当对给原告刘**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另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二被告尹**、尹*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刘**在与二被告产生矛盾后,亦未能冷静、理智的加以处理,而采取了与二被告争吵、撕打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锗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8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并无与此相关医嘱,应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由二被告尹**、尹*承担原告刘**各项损失的65%的赔偿责任,其余35%由原告刘**自行承担。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尹**、尹*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1696元、护理费1833.04元、交通费957.5元、住宿费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上费用合计17467.54元的65%,计人民币11353.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徽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l3年7月30日16时许,上诉人在徽县北街乔家巷口洗车,路口本来就比较宽敞,上诉人也留够其他车辆出行所需的路口,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前因琐事产生积怨已久,当日被上诉人开车到路口故意辱骂上诉人,紧接着二被上诉人以及同车的三个女的对上诉人拳打脚踢,随后被上诉人尹*又将已经倒在地的上诉人头部用砖块狠砸,致使上诉人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先是寻衅滋事,续而动手打人,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过错,是一个受害人。2.本案在划分责任比例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洗车时留下足够的路口,不存在被上诉人车辆不能通过的情形,被上诉人先是辱骂上诉人,续而动手打人,随后发展到凶器伤人,当时就致上诉人陷入昏迷。纵观本案,在事实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划分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全额承担上诉人受伤期间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合计17467.54元,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尹**、尹*应当承担因侵害上诉人刘**而造成的损失。但刘**遇事不冷静,在争执也有过错,有公安机关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此对刘**上诉称其没有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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