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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王*、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吴**、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1日下午王*某和王*一起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王*某摔倒致其右眼受伤。后在西**四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眼内炎;在该院做了右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右眼晶体切除、前部玻璃体切除术。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0456.39元、门诊费用423元,共计10879.39元,王**已予以支付。***某在西安复查过四次,王**去过一次,其余三次由王*某家人陪同前往。在庆**民医院复查一次。复查共产生医疗费用625.90元。后经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王*均系未成年人,在玩耍过程中王*某摔倒受伤,王*某受伤原因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又无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但王*某受伤这一结果是客观存在的。为此,为了妥善解决纠纷,及时化解矛盾,从公平角度出发,对王*某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的监护人予以合理分担为宜。因此对于王*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赔偿项目应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王*某系农村户口,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甘肃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相应标准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一、王*某的医疗费11505.29元、护理费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6053.60元,共计51553.89元,由王**(王*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5776.95元(含已付的10879.39元),其余25776.94元由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吴*能自负;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王**(王*的法定代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00元由王**(王*的法定代理人)承担450元,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吴*能承担450元。

上诉人诉称

王*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是被王*故意摔倒在地致右眼受到伤害。王*某、王*、王**三人玩耍,王*拿了一个打火机将玉米秆叶子点着,王*某用手灭火,王*把王*某踢了几脚,把王*某摔倒在地,致王*某右眼被地面上庄稼茬子扎伤。第二天王*的父亲王***某去西**医院住院回来后,还带着王*某去西**院复查过一次。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适用了公平原则,上诉人不能接受,应由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构成7级残疾,右眼完全失明,今后需二次手术及治疗费用大概在十万元左右。而上诉人只有9岁,王*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今后的学习、生活、就业、成家等方面将造成无可估量的影响,上诉人终身将生活在痛苦之中,要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一审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二次手术及今后继续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答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故意致伤,与事实不符合。2、被答辩人受伤后致残,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基数,是完全错误的。3、被答辩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系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做出的错误理解,答辩人没有理由承担其所为的全额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下午王*某、王*以及王**在一起玩耍时,王*将王*某推倒在地,致王*某右眼受伤。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医药费条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对质和审查,二**某某法定代理人递交的王**的证明已经王**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王*某右眼受伤是否王*所致;2、本案责任如何划分;3、王*某受伤后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王*某右眼受伤是否王*所致的问题。王*某眼睛受伤,除双方玩耍时致伤外,当时无其他诱因。二审中,王*某的监护人递交了王**的证明,经本院核查,王**证明,王*确实将王*某推倒在地,故可认定,王*某右眼受伤系与王*玩耍时所致。

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虽然王*某右眼受伤系与王*玩耍时所致,但因事发时王*不满11周岁,王*某事发时不到9周岁,玩耍时均无监护人在场,其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应由双方当事人的监护人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关于王*某受伤后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对王*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王*某系未成年在校就读的学生,致残后,视力受到严重影响,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是客观存在,故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元。对于王*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判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

由王**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吴**负担100元,王**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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