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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师少龙与被上诉人李**、何**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师少龙因与被上诉人李**、何**健康权纠纷一案,合**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亦执行完结。师少龙于2013年11月10日向合**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合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师少龙的再审申请。师少龙遂向合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合检民(行)监(2014)62102400018号检察建议书,认为原判部分事实缺乏证据,建议合**民法院依法再审。经合**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合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遂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合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师少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何**与师少龙系同村邻居。2013年2月18日,李**以师少龙将雪扫到她家玉米杆上为由与师少龙发生口角,师少龙用扫把击打李**的头部,次日李**在合**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67.40元,2月20日在固城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2月26日依医嘱到合**民医院拍片检查花治疗费137.50元,3月6日出院,住院16日,花医疗费2973.83元。2013年2月23日,何**抱着一捆玉米杆往自家房后走,师少龙从家里出来,二人相向而行,在两家住宅巷道口相遇,师少龙撞在何**抱的玉米杆上,何**以师少龙故意推挡为由相互谩骂撕扯,师少龙捡起一块砖头在何**头部击打了一下,致何**头部受伤。当天在固城乡卫生院处理伤情后送往合**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3月6日出院,住院11天,花救护车费350元、门诊费113元、住院费4017.72元。出院后何**依医嘱于2013年3月13日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24.40元。李**、何**诉请:由师少龙赔偿李**医疗费3306.73元、误工费912元,护理费912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4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6814.73元;由师少龙赔偿何**医疗费5005.1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27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326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2701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何**与师少龙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师少龙遇事不冷静处理,致伤李**、何**,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赔偿之责,李**、何**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减轻师少龙的赔偿之责;李**误工费、何**护理费请求每天按57元赔偿未超标准,应予支持;何**误工费请求高于标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按法定标准计算;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住宿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今后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一、李**医疗费3278.73元、误工费912元、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912元、住院伙食费640元,共计5742.73元,由师少龙赔偿4019.91元,其余由李**自负;二、何**医疗费5005.12元、误工费770.55元、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6842.67元,由师少龙赔偿4789.87元,其余由何**自负;三、驳回李**、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何**负担60元,师少龙负担140元。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何**、李**夫妇与师少龙系同村邻居,两家曾因相邻关系发生过纠纷。2013年2月18日,李**以师少龙将雪扫到她家玉米杆上为由与师少龙发生争吵,师少龙长子听到吵声后赶来,在拉劝其父回家时,李**趁机在师少龙脸上抠了一把,师少龙用扫把在李**头上打了一下,李**也在师少龙头上打了一下,师少龙被其长子拉回家后事态平息。2013年2月19日,李**到合**民医院门诊治疗,挂号及门诊费5元、头颅CT检查费108元、西药费54.40元,计款167.40元。2013年2月20日,李**在固城乡卫生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14日。花去住院费2973.83元。2013年2月26日,李**未经固城乡卫生院准许,擅自到合**民医院复查,花去挂号及门诊费5元、CT检查费108元,计款113元。2013年3月(日不详),李**在固城乡卫生院内科门诊,花中药费24.50元。

2013年2月23日,何**抱着一捆玉米杆与师少龙相向而行,在两家住宅巷道口相遇,玉米杆碰到师少龙身上,何**以师少龙故意推挡为由,与师少龙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何**掐住了师少龙的脖子,师少龙捡起砖块在何**的头上打了一下,致何**头部受伤,被邻居张**拉开。当日何**在固城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72.90元(救护车费50元),又从固城乡卫生院被送往合**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破裂;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6日出院,住院11日,花去救护车费300元、挂号及门诊费5元、CT检查费108元、住院费4017.72元,计款4430.72元。出院后何**于2013年3月13日在庆**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CT检查费190元,CD检查费50元、药费261.50元,计款501.50元。

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李**2013年2月19日在合**民医院CT检查未提供报告单、2月26日的CT检查无医嘱、无报告单,2013年3月在固城乡卫生院花中药费24.50元,只提供收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何**提交的2013年3月13日在庆**民医院CT、CD检查收费票据,但无报告单,药费261.50元只提供收费票据,无其他证据。本案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对李**在固城乡卫生院住院期间护士金*调查笔录1份,证实李**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李**在固城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经核查李**实际住院14天,多计算2天,导致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偏高,应予纠正;李**受伤后两次前往合**民医院CT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药费共计280.40元,2013年3月在固城乡卫生院花去药费24.50元,上述CT检查均无报告单,提交的药费条据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实CT检查和购买药物与师少龙致伤行为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可;何**出院后在无医嘱的情况下前往庆**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01.50元,属于扩大损失行为,对该笔费用亦不予认可。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应予维持。综上,李**医疗费2973.83元、误工费798元(57元×14天)、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798元(57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共计5129.83元,由师少龙承担70%,计3590.88元;何**医疗费4503.62元、误工费770.55元(70.05元×11天)、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627元(57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11天),共计6341.17元,由师少龙承担70%,计4438.82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撤销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三、由师少龙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90.88元;四、由师少龙赔偿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38.82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何**负担60元,师少龙负担140元。

上诉人诉称

师少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将二被上诉人所花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予以剔除,且李**实际住院天数只有4天,一审认定住院14天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主动挑起事端,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并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何**未答辩。

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陈述及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及对医疗费等金额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

本案上诉人师少龙与被上诉人李**、何**相邻而居,两家因通行纠纷引发矛盾,双方均不能正确、冷静处理,而是多次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应对造成二被上诉人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二被上诉人亦对挑起事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判决综合本案成因及损害后果,酌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师少龙此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费及住院天数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所花医疗费中有部分是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花费,但本次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与固城乡卫生院工作人员核实,李**在固城乡卫生院治疗过程中确实使用了部分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但该医疗行为属于因外伤性头疼引起的高血压必要治疗,不属于应予剔除的范围,故一审判决对医药费未予剔除正确。对于住院天数问题,应由医院住院证明予以证实,且一审法院最终结合固城乡卫生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认定李**住院天数为14天并无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师少龙对上述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师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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